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智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智簡字第1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珮妤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0年度偵字第24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珮妤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耳環叄對,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網路買賣為現今常見之交易方式,在網路上刊登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與公然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實品無異。次按所謂販賣行為,雖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然仍須以營利為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方能構成;又買方倘為協助警察辦案而佯稱購買,以求人贓俱獲,因無實際買受之真意,故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自非販賣既遂(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500號判例及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林珮妤於警詢及偵訊時皆供稱扣案仿冒「CHANEL」商標耳環係渠於網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因使用不到遂將該耳環刊登網路拍賣等語,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意圖營利而販入該扣案之仿冒商標耳環,且本件係警察為辦案而佯稱競標購買,以求人贓俱獲,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自非販賣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茲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物品,不僅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且足以擾亂國內同一商品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形象,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無為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徵,復衡酌其非法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非鉅,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兼衡其自稱國中畢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仿冒「CHANEL」耳環3對,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所陳列之商品,併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書記官簡文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1條第1款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4096號被告林珮妤女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潮州鎮○○路133號居高雄市○○區○○路65號9樓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珮妤明知商標審定號第00000000號之商標及圖樣,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耳環等商品,且前開商標係在商標權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前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前述商標權人之商品,且上開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詎林珮妤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向網路上某不詳年籍之賣家,以不詳之代價,取得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而擅自於同一商品使用前揭商標之商品耳環5對後,即於100年4月11前之某日許,在其友人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49號住處內,利用電腦網際網路設備,進入露天拍賣網站,以其所申設之「dior7947」拍賣帳號,在該網站上刊登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人選購。嗣經員警在網路上發現其刊登之拍賣廣告,以400元(不含運費)下標購買,並匯款至林珮妤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潮洲新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林珮妤即將前揭仿冒商標商品3對寄交員警,而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珮妤矢口否認有何上揭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伊以5對800元價格購入扣案商品,再以5對400元之價格轉售,伊不知道扣案物是仿冒品云云。經查:(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商標權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人 賴麗玉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市值估價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列印資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鑑定證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及採證照片3張等資料在卷可稽。(二)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上揭商標係屬國際知名品牌,廣見於各類電視節目、廣告媒體或專賣店,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又被告始終無法提出購入價格之單據或其它可資證明之資料,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信。又參酌被告係在拍賣網站公開陳列上揭仿冒品,故被告主觀上所出售對象係不特定人,而非與被告具特定關係之親友,是被告主觀上顯具販賣意圖,綜上,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珮妤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罪嫌。至扣案仿冒商標耳環3對,請依同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檢察官王啟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