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50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石林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案由欄誤載為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嗣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7100號被告楊石林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街190巷17號現居高雄市○○區○○路9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石林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計程車)為業,故屬於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9年10月28日2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路由南往北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至與四維四路交岔口時,欲迴轉駛入中山二路由北往南方向外側之慢車道。適有 蕭素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搭載 莊素端 ,沿中山二路由北往南方向外側慢車道直行而來。楊石林此時本應於迴車前先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當時之天候為晴天,雖係夜間但該路段有路燈照明,道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即客觀環境上並無令人不能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情事,詎楊石林仍疏未於迴轉前暫停及看清中山二路由北往南方向無來往車輛駛來即冒然迴轉。莊素端見楊石林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突然迴轉而出現其前方時已向左側閃煞不及,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遂撞上楊石林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之後車尾,致蕭素娟與莊素端均跌倒在地,蕭素娟當場受有左側第3.4.5肋骨斷裂骨折,左鎖骨遠端骨折併肩鎖韌帶斷裂及左上肢挫擦傷之傷害;莊素端亦當場受有全身多處挫傷及頸部肌肉筋膜損傷之傷害。
二、案經蕭素娟及莊素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1.被告楊石林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地駕駛營業小客車與告訴人蕭│││現場照片。│素娟所騎、後載告訴人莊素端之││││重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2.被告係自中山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車道迴轉駛入北往南方向車道,││││而告訴人等係騎乘機車沿中山二││││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車禍發生││││地點之事實。││││3.本案車禍發生時之客觀環境並無││││令被告無法遵守交通規則之事實││││。│├──┼──────────────┼───────────────┤│二│告訴人蕭素娟及莊素端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陳述、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營業小客車於迴轉時與告訴人等││││所騎乘之重機車發生車禍及致告訴││││人等當場受傷之事實。│└──┴──────────────┴───────────────┘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今被告疏未遵守此交通安全規則,致發生本案車禍及告訴人等因而受傷,其有過失甚明。又被告既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則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檢察官李廷輝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