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智附民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智附民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因違反商標法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9年度智附民字第5號原告 歐碧幸 訴訟代理人 李振昇 被告永信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 李芳全 代理人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 律師被告冠益製茶廠即 莊臻 .上列被告因99年度智易字第5號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陳述: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如刑事訴訟附帶民事起訴狀及刑事附帶民事追加暨擴張聲明狀所載(附件1、2)。
二、被告方面聲明、陳述:㈠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宣告准予免予假執行。
㈡被告並無侵害原告之商標權,原告之訴無理由。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李芳全、 莊臻松 所涉之違反商標法案件,已於民國
101年4月12日經本院以99年度智易字第5號判決李芳全、莊臻松均無罪,依上揭法條之規定,本件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孫于淦
法官林依蓉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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