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8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弘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3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弘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夾鏈袋壹只沒收,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只,沒收銷毀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鄭弘猷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4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72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6年間因2件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97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鄭弘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雖經觀察勒戒及執行徒刑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殊值非難;然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其品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夾鏈袋1只,雖未殘留毒品成分,然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均殘留有毒品成分,無法析離,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民國100年9月13日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2紙附卷可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3948號被告鄭弘猷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88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弘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72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6年間因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7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6月17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之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6月19日9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109巷口前,因另案經發布通緝而遭警逮捕,並扣得含有安非他命之殘渣袋3只,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弘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黎明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L專-100466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專-100466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黎明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弘猷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殘渣袋3只,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檢察官楊慶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