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7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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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7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玉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0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玉麟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MDMA黃色圓形錠劑貳顆(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共零點參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MDMA1包」應補充、更正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MDMA黃色圓形錠劑2顆(含包裝袋1只)」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安非他命及MDMA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歐玉麟持有驗後淨重0.378公克之安非他命及MDMA共2顆,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惟法並無處罰之明文,雖不為罪,但行為實不足取;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請求給予自新機會,顯見悔意,兼衡被告前未有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本次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MDMA共2顆,數量不多,犯罪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獲扣案之黃色圓形錠劑2顆,經送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驗前淨重0.505公克,驗餘淨重
0.378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00年4月21日 高市凱 醫驗字第15884號檢驗鑑定書1紙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夾鏈袋1包,與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依據從刑附隨主刑原則,本院無從併予宣告沒收;又本件雖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1包及愷他命吸食吸盤1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另由主管機關為行政沒入銷燬之處分,且均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無庸由本院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0361號被告歐玉麟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243號居高雄市○○區○○路782號1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玉麟明知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MDMA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之人,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MDMA1包(驗前淨重0.505公克、驗後淨重0.378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0.231公克、驗後淨重0.219公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1包(驗前淨重50.989公克、驗後淨重50.796公克、純質淨重0.489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99年11月17日10時許,為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高雄市○○區○○路782號15樓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MDMA1包(驗前淨重0.505公克、驗後淨重0.378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0.231公克、驗後淨重0.219公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1包(驗前淨重50.989公克、驗後淨重50.796公克、總純質淨重0.489公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歐玉麟於偵查中自白│上揭被告歐玉麟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MDMA之事實││││。│├──┼───────────┼────────────┤│二│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扣案之毒品搖頭丸經檢驗後│││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檢出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MDMA之事實│││15884號、報告日期:100││││年4月21日)1份││├──┼───────────┼────────────┤│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被告歐玉麟上揭持有第二級│││命及MDMA1包(驗前淨重│毒品安非他命、MDMA之事實│││0.505公克、驗後淨重0.││││378公克)││└──┴───────────┴────────────┘
二、核被告歐玉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MDMA1包(驗前淨重0.505公克、驗後淨重0.378公克),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檢察官何景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