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508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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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50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250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偉鳴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4163號、第4530號),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勳煜書記官陳莉庭通譯陳思為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朱偉鳴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朱偉鳴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66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5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月18日釋放出所;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戒治,戒治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程序,於92年3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起訴部分經該院以89年度易字第25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4年12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㈠96年度訴字第6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1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97年度訴字第7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因提起上訴,復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上訴字第4392號判決撤銷改判處以有期徒刑9月確定;㈢97年度訴字第7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17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99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為99年3月30日),嗣於假釋期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22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99年2月28日上午施用第二級毒品,於假釋期間內)、5月(99年6月5日上午8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非假釋期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而撤銷該假釋;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44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3罪經臺北地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於100年4月29日入監服刑前揭經撤銷假釋之殘刑2月又15日,並與上開各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接續執行,現正在監執行中(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
(一)於100年3月17日10時50許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朋友不詳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3月17日10時30分許,因涉犯竊盜罪嫌為警查獲,經徵其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於100年3月19日11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朋友不詳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3月19日10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內,因遭通緝為警查獲,經徵其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前於99年1月15日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為99年3月30日),嗣於假釋期間更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2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99年2月28日上午施用第二級毒品,於假釋期間內)、5月(99年6月5日上午8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非假釋期間內),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因上開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2月又15日),現與被告所犯之其他案件接續執行中,故其原假釋之有期徒刑於本件被告犯行時,自屬尚未執行完畢,且前施用毒品案件(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97號),係於94年12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距本件被告犯行時間亦已逾5年,是檢察官認上開假釋因於99年3月30日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再犯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等語,容有所誤,附此敘明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陳莉庭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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