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3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6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盈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1338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邱盈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鳳頂路外車道外側」之記載更正為「鳳頂路快車道外側」,並增列證據:「被告邱盈璋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盈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車禍肇因於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起訴書所載之交岔路口時,因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而與告訴人莊 黃惠 無照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胸壁挫傷併左側第二、三、四、五肋骨骨折及左側鎖股骨折、疑似頸椎損傷及心臟挫傷等傷害,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難謂輕微,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中坦承犯行,且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等一切具體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調偵字第1338號被告邱盈璋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屏東市○○路16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盈璋於民國99年12月2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外車道外側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前揭道路與維武路路口,欲右轉維武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而貿然右轉,適有 莊黃惠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同向車道駛來,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因閃避不及而與邱盈璋上揭自小客車右側發生擦撞,致莊黃惠因而摔車倒地,並受有胸壁挫傷併左側第二、三、四、五肋骨骨折及左側鎖股骨折、疑似頸椎損傷及心臟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莊黃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邱盈璋於警詢及本署│被告有於前揭時間駕車行經│││偵查中之陳述│前揭路段欲右轉,而與告訴││││人莊黃惠所駕駛之前揭機車││││發生撞擊,並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二│告訴人莊黃惠於警詢及偵│被告於前揭時地未讓直行車│││查中之證述│先行,貿然右轉,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三│高雄縣(已改制為高雄市│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之│││)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機車發生撞擊,致告訴人受│││車禍處理分隊交通事故談│有前揭傷害之事實。│││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11張││├──┼───────────┼────────────┤│四│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告訴人因前開車禍受有犯罪│││書│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五│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被告就前揭車禍事故之發生│││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市車│為肇事原因。│││鑑字第1000002469號函暨││││函附之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邱盈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並於司法警察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並接受調查,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嗣後且接受警詢調查,願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
檢察官許宏緯附錄本件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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