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全艾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全艾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全艾珍前曾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99年度審毒聲字第11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99年9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85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全艾珍仍未能戒絕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11月26日23時許, 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南投縣埔里鎮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迨其施畢甲基安非他命後,又另行起意,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同上處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員警乃於同年11月28日凌晨3時許依法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被告全艾珍所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前經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5月2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402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應於緩起訴期間內至該檢察署指定之醫療院所,並依該醫療院所所指定之期間內,按時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含心理治療)或其他適當療法等處遇,至無繼續接受治療之必要為止,期間最長為1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期間,配合該署觀護人或醫師指示之時間、地點,接受定期或不定期採尿送驗。該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5月20日以100年度上職議字第2989號處分書駁回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詎被告於該緩起訴處分期間前之10
0年3月25日因故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苗簡字第9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
1項第2款所指情事,經檢察官於101年1月3日以101年度撤緩字第1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除有上揭判決書、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考外,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按,是檢察官就本件提起公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㈡本件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全艾珍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參見本院卷第
12、18、19頁)。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99年12月17日、報告編號:9C090015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件在卷(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402號偵查卷第12、13頁)。
㈢而施用海洛因後,尿液中可測出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成分,
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5年6月29日管檢字第0950007080號函函示明確。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第1款所指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全艾珍先施用1次甲基安非他命,再施用海洛因1次,各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之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俱不另論罪。
㈡被告先後施用1次甲基安非他命及1次海洛因犯行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且行為亦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之。
㈢爰審酌被告:⑴甫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先後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各1次;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犯後並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暨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鉉岱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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