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3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建偉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1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12月25日凌晨0時3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太平區之「真善美KTV」包廂內,以將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之即溶咖啡粉末倒入罐裝伯朗咖啡內混合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地及方式記載為100年12月28日9時59分許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嗣黃建偉因另案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付保護管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為執行保護管束,於100年12月28日9時59分許採集黃建偉尿液,繼將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建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被告)
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1年1月12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黃建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
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顯未能深切悔改並記取教訓,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又被告犯後之初否認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檢察官具體求刑核屬妥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