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1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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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1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鐘嘉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執聲字第30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鐘嘉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鐘嘉信因犯施用毒品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施用毒品4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9年度簡字第999號、99年度簡字第1552號及100年度審簡字第9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附表編號1與2所示之本院99年度簡字第999號判決,而附表各罪確皆是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即民國99年10月11日)以前所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固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9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
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4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4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加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3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熙聖附表:
┌────────┬────┬─────┬─────┬────┐│編號│1│2│3│4│├────────┼────┼─────┼─────┼────┤│罪名│毒品危害│毒品危害│毒品危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防制條例│防制條例│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3│有期徒刑5│有期徒刑│││4月│月│月│4月│││││││││││││├────────┼────┼─────┼─────┼────┤│犯罪日期│99.01.19│99.01.17│99.07.05│99.08.24│├────────┼────┼─────┼─────┼────┤│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高雄地檢│高雄地檢│高雄地檢││年度案號│99年度毒│99年度毒│99年度毒│99年度毒│││偵字第10│偵字第10│偵字第50│偵字第│││48號│48號│98號│29928號│├──┬─────┼────┼─────┼─────┼────┤│最後│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事實├─────┼────┼─────┼─────┼────┤│審│案號│99年度簡│99年度簡字│100年度審│99年度簡││││字第999│第999號│簡字第9號│字第1552││││號│││號││├─────┼────┼─────┼─────┼────┤││判決日期│99.09.15│99.09.15│100.01.21│99.10.27│├──┼─────┼────┼─────┼─────┼────┤│確定│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判決├─────┼────┼─────┼─────┼────┤││案號│99年度簡│99年度簡│100年度審│99年度簡││││字第999│字第999│簡字第9號│字第1552││││號│號││號││├─────┼────┼─────┼─────┼────┤││判決│99.10.11│99.10.11│100.02.21│99.11.15│││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是││之案件│││││├────────┼────┼─────┼─────┼────┤│備註│高雄地檢│高雄地檢99│高雄地檢10│高雄地檢│││99年度執│年度執字第│0年度執字│99年度執│││字第1431│14313號│第3756號│字第1589│││3號│││6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書記官楊雅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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