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0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0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谷祖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8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谷祖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谷祖斌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3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參照)。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
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編號1至
2:100年度審易字第530號,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編號3:100年度簡字第1479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刑事判決書2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2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之罪,曾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53
0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揆諸上開說明,則上揭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
3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編號1至編號3所示3罪之總和(有期徒刑6月+8月+3月=有期徒刑1年5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加計編號3所定之有期徒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1月+3月=有期徒刑1年4月)。綜上,本件檢察官聲請為正當,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揆諸上開意旨,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熙聖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9.12.09│99.12.14│99.12.13│├──────┼──────┼──────┼──────┤││高雄地檢100│高雄地檢100│高雄地檢100││偵查(自訴)│年度偵字第96│年度偵字第96│年度偵字第53││機關年度案號│7號等│7號等│29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事實│案號│100年度審易│100年度審易│100年度簡字││審││字第530號│字第530號│第1479號││├───┼──────┼──────┼──────┤││判決日│100.04.07│100.04.07│100.04.27│││期││││├──┼───┼──────┼──────┼──────┤│確定│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判決├───┼──────┼──────┼──────┤││案號│100年度審易│100年度審易│100年度簡字││││字第530號│字第530號│第1479號││├───┼──────┼──────┼──────┤││判決│100.05.02│100.05.02│100.05.16│││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否│是││罰金之案件││││├──────┼──────┼──────┼──────┤│備註│高雄地檢100│高雄地檢100│高雄地檢100│││年度執字第70│年度執字第70│年度執字第75│││99號(100執│99號(100執│43號│││緝字第2130號│緝字第2130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書記官楊雅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