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8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八八一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住台北市○○區○○○路○段○○號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台灣家庭用品股份有限公司設高雄市○○區○○街○○號五樓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戊○○被告乙○○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肆元及附表編號A、B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美元部分按給付時原告銀行掛牌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被告台灣家庭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台灣家庭用品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甲○○、戊○○、乙○○為連帶保証人,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還款期日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借款新台幣六百萬元、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還款期日為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止)借款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共計借款新台幣七百五十萬元。
(二)又被告台灣家庭用品公司另邀同其餘被告甲○○、戊○○、乙○○為連帶保証人,與原告訂立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被告台灣家庭用品公司依該契約申請開發信用狀,由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信用狀項下讓購受益人所簽發之匯票,墊款美元四萬五百八十五元。
(三)詎前開(一)、(二)所有借款及墊款均全部到期,原告屢經催討,迄未清償共計積欠新台幣七百四十萬七千七百三十四元及美元二萬六千二百十五元及附表編號A(新台幣部分)、B(美元部分)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甲○○、戊○○、乙○○既均為連帶保証人,爰請求被告台灣家庭用品公司、甲○○、戊○○、乙○○應連帶清償之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三紙、授信約定書影本四紙、保証書影本一紙、委任開發信用狀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匯票、到期通知單、進口墊(貨)款分戶卡影本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台灣家庭用品公司甲○○、戊○○、乙○○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陳述略以:其固有積欠原告借款及委託信用狀之代墊款,但原告狀紙所載之金額與其所核算者,並不相符等語。
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對被告戊○○、乙○○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台灣家庭用品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甲○○、戊○○、乙○○為連帶保証人,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還款期限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六百萬元、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還款期日為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止)借款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共計借款新台幣七百五十萬元。又被告台灣家庭用品公司復邀同其餘被告甲○○、戊○○、乙○○為連帶保証人,與原告訂立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被告台灣家庭用品公司依該契約申請開發信用狀,由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信用狀項下讓購受益人所簽發之匯票,墊款美元四萬五百八十五元。惟前開之所有借款及代墊款均於全部到期後,屢經催討,迄未清償,被告台灣家庭用品公司共計積欠新台幣七百四十萬七千七百三十四元及美元二萬六千二百十五元及附表編號A(新台幣部分)、B(美金部分)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影本三紙、授信約定書影本四紙、保証書影本一紙、委任開發信用狀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匯票、到期通知單、進口墊(貨)款分戶卡影本各一份為証。被告台灣家庭用品公司、甲○○、戊○○、乙○○雖曾聲明所積欠原告之金額有部分並不相符。惟經原告嗣後再與被告台灣家庭用品公司、甲○○再次核對其先前所抵充之部分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後,被告台灣家庭用品公司、甲○○對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所提出債權本金補正狀所載經抵充後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數額並不爭執,足見原告主張之主張可信為真實。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保証債務,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包含主債務利息及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四十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台灣家庭用品公司與原告訂消費借款及委託開發遠期信用狀,其中被告台灣家庭用品公司委託原告開發信用狀之約定,性質上亦屬消費借貸契約,被告台灣家庭用品公司應屬消費借貸契約之貸款人,而被告甲○○、戊○○、乙○○連既均為貸款之連帶保証人。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委託開發信用狀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台灣家庭用品公司、甲○○、戊○○、乙○○連帶給付原告之借款計有新台幣七百四十萬七千七百三十四元及美元二萬六千二百十五元及附表編號A、B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均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李政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唐美玲~F0~T48附表┌─┬───────┬─────┬─────────┬───────────┐││││利率│違約金││編│請求金額│利息││││││││││號││起算日│││├─┼───────┼─────┼─────────┼───────────┤││(新台幣)│自八十九年│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七百四十萬七千│十一月二十│三五│日起清償日止,逾期在六│││七百三十四元│四日起至清││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A││償之日止。││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美元)│自八十九年│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二萬六千二百十│十一月二十│二五│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五元九角七分│四日至清償││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之日止││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