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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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三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
現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與大陸地區人民甲○○結婚,被告亦同意過來台灣照顧原告之小孩,不料被告結婚後,原告多次辦理被告到台灣探親之簽證予被告,被告均不願意過來台灣履行同居義務,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父親 蕭昭皇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結婚後,迄今從未來台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件、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父親蕭昭皇到庭證明屬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履行同居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詹秀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