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聲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五六號
聲請人甲○
乙○○右聲請人因與台灣土地銀行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所提出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僅能證明聲請人於八十七年度申報所得總額為新台幣十二萬零四十七元,並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