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三號
上訴人 洪燦星
許燉杰謝碧雲 白高青 白高一 白光鎮 白嘉梅 白嘉玲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榮海 律師被上訴人 福佑宮 法定代理人 謝安棋 訴訟代理人 高進福 律師
陳幼蘭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洪燦星、許燉杰及上訴人 白謝碧雲 、白高青、白高一、白光鎮、白嘉梅、白嘉玲之被繼承人 白武雄 (白武雄於原審審理中死亡,由白謝碧雲等六人承受訴訟)分別與伊訂有不定期租賃契約,承租伊所有坐落於台北縣○○鎮○○段新店小段二十八之一、二十八之二、二十八之四及二十八之五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O、S、F、H、N、R部分之房屋,惟歷經多年,該等房屋已老舊不堪,伊擬在系爭土地重建鐘鼓樓,並業經台北縣政府依文化資產保護法核可,及經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建造執照在案。伊乃分別通知上訴人終止租約、收回系爭房屋,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等情,爰求為判命上訴人分別將占用之房屋騰空遷讓交還予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淡水數百年前即已成立之古蹟名寺,眾所皆知,被上訴人提出之「福佑宮組織章程」,無論用語、紙張,均係嗣後由少數人所擅訂,並非真實,被上訴人之前、後任管理人主張其為合法選出之管理人及具有合法法定代理權所依據之「福佑宮組織章程」,被上訴人須證明為真實。又依台北縣政府八二北府民二字第九六八九一號函所附「台北縣第三級古蹟『淡水福佑宮』新建鐘鼓樓修正後設計圖審查意見綜理表」,可知被上訴人收回重建,並無客觀上之正當理由。且收回重建,新建築之用途應與原建築相同或相近,面積亦應相當,以免資源浪費,然被上訴人建築鐘鼓樓與原建築係供作住商用途全然不同,尚不得據此做為終止租約之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渠等之上訴,係以:查被上訴人主張位於福佑宮兩旁之系爭房屋及其基地為伊所有,分別坐落於台北縣○○鎮○○段新店小段二十八之一、二十八之二、二十八之四及二十八之五地號土地上,兩造間訂有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等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經履勘現場,製有現場圖、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終止租賃契約,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有終止租約通知函及回執可憑,亦堪認為真正。次查系爭房屋係位於福佑宮兩側之磚造瓦房,建造年代久遠,部分且已逾房屋稅課稅折舊年限,且坐落於台北縣○○鎮○○路○街,面對果菜市場,人車往來頻繁,附近為極繁榮之商業區,有勘驗筆錄可參,並有兩造提出之照片二十四幀可資佐證,可見系爭房屋之現況與坐落土地之利用價值顯不相當,而有礙都市發展,被上訴人以業經主管機關台北縣政府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八二北府民二字第三九九四六五號函同意備查,並領得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八五淡建字第二二九號建造執照,主張收回重建,尚無不合。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若欲收回系爭房屋重建,應興建與原建物相同或相近用途之建物,請求遷讓部分與興建鐘鼓樓面積亦應相當,以免資源浪費云云。惟就土地法第一百條所列各款規定觀之,難謂有此限制,況系爭房屋既係位於國家三級古蹟福佑宮之古蹟保存區內,主管機關通盤考量,同意被上訴人改建系爭房屋為鐘鼓樓,應較符合維護古蹟之本旨,倘僅收回改建鐘鼓樓部分之房屋,而保留部分老舊房舍夾離其間,不免失所調和,破壞整體規劃之美意,再就古蹟維護觀點言,首重保全其環境景觀,尚難謂為資源浪費,此由文化資產保存法中有關「得劃定古蹟保存區,限制其土地或建築物等之使用及建造」之規定,得以證之,是上訴人之抗辯,即不足採。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收回重建為由,對上訴人為終止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訴請上訴人分別將占用如附圖所示之房屋騰空交還,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始有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經法院調查其記載之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的證據力。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曾主張:被上訴人之前、後任管理人主張其為合法選出之管理人及具有合法法定代理權所依據之「福佑宮組織章程」,無論自用語、紙張觀之,均係少數人所擅訂,非屬真實,被上訴人須證明為真正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五頁正反面、第四○頁正反面、第一二七頁、第一九二頁反面),此攸關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是否合法產生,而具備法定代理權,乃原審未待被上訴人舉證證明系爭「福佑宮組織章程」為真正,即採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李慧兒法官王茂修法官陳國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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