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八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復依同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院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略稱:原判決未就兩造更訂後之土地合建契約書第六條「簽約後將……土地移轉」部分約定曾否刪除,予以認定,而採信證人 李新發 之證詞,其理由矛盾;又就兩造更訂後之土地合建契約書第六條曾否部分刪除,不採信伊之主張,其判決不備理由等語。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徵諸兩造原土地合建契約書第六條第一項約定,上訴人於簽約後先將充作承攬報酬之土地移轉給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嗣後為更改充作承攬報酬之土地等而更訂土地合建契約,惟兩造各別持有更訂後之土地合建契約書第六條記載不同,上訴人持有者,不足據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兩造因原土地合建契約有糾紛,始更訂土地合建契約,斯時被上訴人已動工興建,系爭房屋並由二層半加高至四層之情形下,上訴人主張於交屋時,始移轉充作承攬報酬之土地於被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而言,顯然較原土地合建契約不利,衡情被上訴人應不會接受;證人即兩造更訂後之土地合建契約見證人李新發之證詞,符合兩造當時協商折衝之情況,應堪採信。足認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完成系爭房屋結構體工程後,有先將充作承攬報酬之系爭四四四之六號土地有關移轉過戶證件資料,交由見證人李新發,俾轉交代書事務所辦理移轉手續之義務,上訴人既未盡先給付之義務,被上訴人尚無繼續承建系爭房屋之義務,即不負工程遲延之責任云云。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說明第二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且就第二審判決已論斷者,泛言理由矛盾或未為論斷。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