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八年度聲更㈠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是聲請訴訟救助,以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非顯無勝訴之望為要件,倘當事人提起之訴已遭駁回確定,其訴訟救助即無實益可言,自屬無從准許。原裁定以抗告人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三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惟該再審之訴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再字第二○號裁定駁回並確定在案,因而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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