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簡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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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簡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簡上字第五號
上訴人 林忠進 被上訴人 游本河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及其利息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新泰分行,面額均為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發票日各為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一日、同年十月一日、十一月一日、十二月一日,票號依序為UB0000000至UB0000000號之支票四紙(以下稱系爭四紙支票),詎伊於八十五年九月二日、同年十一月九日、十一月九日、十二月三日分別提示,均未獲兌現等情,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四十萬元並加付自提示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請求超過上開部分,其於第二審程序中業已減縮,雖原審仍對之判決上訴人敗訴,但未據其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四紙支票係伊向訴外人 賴茂輝 (即 黃茂輝 )承租房屋,因受騙而交付,雖該租約嗣經解除,惟賴茂輝非但未將系爭支票返還伊,且勾結上訴人偽裝係善意第三人持向伊行使票據權利。上訴人所執有之系爭四紙支票既以惡意,且無代價或以不相當之代價取得,依法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就上訴人請求一百四十萬元及其利息部分所為上訴人勝訴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係以: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四紙支票,屆期經提示不獲兌現之事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固屬真實。然查上訴人主張係訴外人賴茂輝持該四紙支票向其調借現款一百二十萬元,縱依存款取款條及支票存款送款單,堪認上訴人確有交付其中一百萬元,惟對雙方暫定利息四十萬元一節,則未舉證,且該部分之主張更與常情有違,自非可採。因此,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四紙支票,即堪採取。系爭支票係因被上訴人向賴茂輝承租房屋而交付,該租約嗣既因故解除,賴茂輝即負有返還該四紙支票之義務,而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上訴人自應繼受賴茂輝之瑕疵,亦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從而,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固為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所明定。惟上訴人於事實審始終主張系爭支票四紙係訴外人賴茂輝持向其調借現款,且上訴人有交付一百萬元予賴茂輝,亦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而該四紙支票之面額均為四十萬元,如上訴人所執有之系爭支票四紙均非係以不相當之對價而取得,則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能否謂上訴人不得享有該票據權利,即有再詳為推研之必要。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就利息四十萬元部分未盡舉證之責,而認其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即與前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有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前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洪根樹
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吳麗女法官葉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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