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聲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五四號
聲請人 劉秀雄 右聲請人因與 賴素蘭 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本院裁定(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應自裁定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至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止,即告屆滿(不必扣除在途期間),乃聲請人遲至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洪根樹
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吳麗女法官葉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