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號
上訴人戊○○
丙○○乙○○丁○○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非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依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查系爭八三二號、八三二之一號土地已供為道路使用多年,上訴人並未耕作,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第一審勘驗時,系爭八一○號土地上固種植有土芭樂樹及竹子,惟其中土芭樂樹部分僅有五棵較大、四棵中型者,餘皆為幼苗,其中甚至有一棵已枯乾、二棵枝葉已鋸斷,只留樹頭,而竹子部分則僅有四棵幼苗,而較大的土芭樂樹上雖結有果實,然數量不多、體積不大、且果實上有斑點,土地上覆有長約一百一、二十公分割下之雜草,靠西側四分之一面積土地則為雜草及野生樹木;而系爭八○○號土地上,除有兩棵俗稱「破布子」樹外,另種有二十九棵香蕉幼苗及搭有一瓜棚,香蕉幼苗有的枝葉已枯黃,地面上亦覆有長約一百公分左右割下之雜草,雜草下之土地堅硬並有石頭散佈,瓜棚上則僅有少量瓜藤,且有部分瓜藤已枯死等情,有勘驗筆錄足憑;而原審前往勘驗時,系爭八一○號土地有一部分為人行步道,土地上有幾棵芭樂樹及木瓜樹,八三二地號土地已荒蕪,上面堆放垃圾,八三二之一號土地已闢為道路使用,八○○號土地上有絲瓜架、香蕉樹、破布子樹、及一棵木瓜樹、以及些許野草,亦有勘驗筆錄可按。依系爭土地地質堅硬、間有石頭散佈、果樹生長情況不良等情狀觀之,系爭土地顯然已長期未為耕作,其上之作物亦顯然欠缺照管。另參照卷附被上訴人聲請調解、調處前所攝,及於調解中經台中縣大甲鎮公所租佃調解委員會派員勘驗現場時所攝之照片所示,系爭八○○、八一○號土地確實無耕作之情形,土地上均雜草叢生,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廢耕多年,應堪採信云云。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縱原審對於上訴人所舉證人 曾慧珍 於原審證稱,乙○○常來我家借水,……他也種芭樂、香蕉、絲瓜云云,未加論斷其不採之理由,亦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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