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七號
再抗告人甲○○右再抗告人因對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之裁定(八十八年度抗字第四一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按對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就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固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但書所明定,惟此項但書規定,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經第二審法院就其抗告所為之裁定,不適用之,此觀諸同法條第二項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甲○○妨害公務案件,諭知該裁判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係依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論處再抗告人罪刑,上訴後經原裁定法院及本院先後駁回確定。查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乃刑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前段之案件(刑事訴訟法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後經列為該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該案經第二審法院判決,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至於該案雖因再抗告人係利用兒童犯罪,而依兒童褔利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將「對於兒童犯罪」及「利用兒童犯罪」加重其刑之規定,合併於兒童褔利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乃立法時為求便宜之故,非謂該二種加重之性質相同,此觀諸該法條在立法時審查會之審查意見即明,是以對於兒童犯罪,雖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但利用兒童犯罪,既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再抗告人利用兒童所犯之妨害公務案件,既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再抗告人對於檢察官就該案件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其經第二審法院就其抗告而為裁定,自亦不得對之提起再抗告,茲再抗告人對原裁定法院所為之本件裁定提起再抗告,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張淳淙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黃一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