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號
上訴人澎湖縣馬公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許麗音 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 律師
侯勝昌 律師 楊靖儀 律師被上訴人三聯發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鐘先助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非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略稱:監工日報表所載係將被上訴人所持停工之理由載明而已,並非同意被上訴人停工;另原判決未敍明本件工程之遲延與水電承包商之停工或未能配合之間有何因果關係等語。無非就原審依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上訴人提出其制作之工程監工日報表所示,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被上訴人之工程即因水電承包商之停工或未能配合工作施工而受阻,無法按預定進度進行,自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起至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止共六十九天,因而停工,待水電廠商配合施工,迄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水電廠商始如數完成配合工作,被上訴人遂於次日繼續施作,並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完工。又依上訴人所不爭之訴外人長發公司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致上訴人函謂:「本公司承建貴市市公所新建空調、水電、消防工程,因台電電力圖面審查尚未通過,影響配電箱、配電盤無法製作,因此無法配合營造施工,懇請儘速惠予審核,以利工程進度」等語,足認水電工程未配合營造工程施工,係因上訴人之電力圖面未通過審查所致,被上訴人主張因之所造成停工為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應屬可採。又依一般經驗法則,房舍建築土木工程於澆灌混凝土及封內模前,須先完成內部埋設水電管線工程,且內牆粉刷、天花板、平頂施工亦均須水電設備,開關基座安裝完成,始得進行;如依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水電工程未配合施工前,即行施作,將來勢必因水電工程而予破壞、拆除,要屬無謂且浪費之不當指示。且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上開函文指示被上訴人繼續施工後,被上訴人亦曾繼續施工直至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始停工待水電廠商配合,亦有監工日報表可按云云。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或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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