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溢領撫卹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三○號
上訴人甲○○
乙○○被上訴人台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陳德沛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撫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父 俞安澄 原任職伊總務處專員,退休後於民國五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死亡,上訴人之母俞 陳界鑑 向伊申領每月撫䘏金,依交通事業人員撫䘏規則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每月撫䘏金自死亡之次月起,按月支給,最多以二十年為限。俞陳界鑑申領撫䘏金應只可領至七十六年二月止。惟因伊之承辦人員誤載俞安澄之死亡日期,致俞陳界鑑繼續領取該每月撫䘏金至八十三年九月,共計溢領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四千二百零二元,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予伊。俞陳界鑑已於八十三年八月九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對於俞陳界鑑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九十萬四千二百零二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因其承辦人之疏失而誤發撫䘏金予俞陳界鑑,俞陳界鑑不知該撫䘏金領取期限之規定,為善意受領人,撫䘏金不敷俞陳界鑑生活所需,已使用殆盡,於其死亡時,並未留有任何遺產,所得利益已不存在,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規定,免負返還之責任,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父俞安澄前任職於上訴人所屬總務處,退休後於五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死亡,上訴人之母俞陳界鑑,向被上訴人申領每月撫䘏金,依交通事業人員撫䘏規則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每月撫䘏金自死亡之次月起,按月支給,最多以二十年為限。而俞安澄係五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死亡,只得領至七十六年二月止,因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將俞安澄死亡日期,誤登為六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致由俞陳界鑑一直領至八十三年九月,共計溢領九十萬四千二百零二元之事實,業據提出交通事業人員撫䘏規則、計算表、撫䘏金受領證書存根、鐵路局行政處撫䘏員工遺族名單、業務移轉會議記錄、鐵路局各處人事股撤銷人事業務作業程序及權責劃分明細表、簡便行文表、簽稿會核單、交通事業人員撫䘏聲請書、函、鐵路局公報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上訴人雖辯稱俞陳界鑑不知領取撫䘏金有二十年期限之規定,係不知無法律上受領之原因,且其受領之撫䘏金已使用殆盡,所得利益已不存在云云。惟上訴人之父俞安澄係於四十八年間退休,退休後迄五十六年間始死亡,上訴人之母俞陳界鑑既知已退休人員死亡,其遺族仍可依交通事業人員撫䘏暫行規則(已修正為交通事業人員撫䘏規則)之規定請領撫䘏金,而向被上訴人申領每月撫䘏金,豈不知該規則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每月撫䘏金,自死亡之次月起,按月支給,最多以滿二十年為限」之理。且被上訴人發給俞陳界鑑收執之每月撫䘏金受領證書,亦載明「每月撫䘏金計其月薪百分之四十一,自民國五十六年三月份起,按月支給,至同規則第九條或第十條列舉情形發生之次月份或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年限終止」。俞陳界鑑既已受領該台灣鐵路管理局事業人員每月撫䘏金受領證書,自屬已知該二十年之期限規定。再按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謂所受利益不存在者,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而言,原形縱不存在,如其實際上所獲之財產總額已有增加,不得謂其利益不存在。本件縱使俞陳界鑑受領撫䘏金時不知無法律上原因,其因受領撫䘏金,財產總額自必已有增加,尚不能因其生活上另有支出,即認其利益已不存在。上訴人所辯,為不可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信。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九十萬四千二百零二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並不以無過失者為限,即因過失而不知,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又依本條項規定,受領人為善意時,僅於現存利益之限度內負返還之責任,此現存利益,則應以受返還請求之時,確定之。本件上訴人抗辯,「台灣鐵路管理局事業人員每月撫䘏金受領證書」(下稱受領證書),並無粘附「交通事業人員撫䘏暫行規則」,該受領證書亦未具體載明受領撫䘏金終止日期,且上訴人之母俞陳界鑑於開始受領撫䘏金時,年齡已六十五歲,至法定受領期限屆滿時,更達八十五歲高齡,俞陳界鑑確實不知受領期限已滿,乃屬善意受領人云云,並提出受領證書為證(一審卷四二、四四頁,原審上字卷三三至三五頁)。究竟俞陳界鑑是否為善意受領人﹖原審未遑詳查審究,遽以前開理由,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未免速斷。又俞陳界鑑如屬善意受領人,則受領人是否尚有現存利益,亦與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有關。上訴人亦抗辯俞陳界鑑受領之利益已不存在,並舉證人 吳正昌 ,及提出殘障手冊、住院費用明細表、收據、聘僱監護工文件、財產清單等為證(原審上字卷二九、三六、三七、四一至六六頁)。原審未調查受領人是否尚有現存利益,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亦有未合。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