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號
上訴人甲○○○○○○法定代理人 林默秋 被上訴人雲林縣衛生局法定代理人 林柏煌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非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略稱:被上訴人為雲林縣政府之所屬單位,有否訴訟當事人資格,原審未予論斷;且原審依新建造單價估評,顯失公平;另被上訴人拒不使用伊所新建造二樓已隔間裝璜之衛生室,有違誠信原則等語。無非就原審依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為配合雲林縣四湖鄉林厝寮漁民活動中心之興建需要,同意上訴人管理委員會拆除伊所有○○○鄉○○○段一三四七及一三四七之一地號上之辦公廳舍建物之要求,惟為確保公產之存在,上訴人管理委員會另立一切結書,同意在林厝寮漁民活動中心興建完成後無條件提供該中心一樓建坪二十五坪、內部隔間與設備與原衛生室相同之獨立建物作為被上訴人之林厝衛生室辦公廳舍,將產權於一個月內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雙方並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赴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辦理公證,有公證書在卷可證(被上訴人既係與上訴人所立切結書之當事人,就該切結書之權利義務涉訟,自有當事人能力,原審自無庸予以說明)。而上訴人所同意切結給付之標的為該活動中心一樓建坪二十五坪、內部隔間與設備與原衛生室相同之獨立建物所有權,上訴人以二樓替代之方案既未為被上訴人所接受,且該活動中心一樓之產權已為雲林區漁會所有,並經該區漁會拒絕移轉所有權於被上訴人,則上訴人之上開給付義務,顯已主觀上給付不能。又上訴人所應給付之標的係新建漁民活動中心一樓建坪二十五坪、內部隔間與設備與原衛生室相同之建物,並非原有之建物,該新建建物之造價應為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數額,上訴人抗辯本件損害賠償,應以原有建物之現值為計算損害之標準云云。要非可採云云。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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