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八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羅翠慧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未經許可,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三年五月間起,連續對外自稱「張阿姨」,販賣含有「DIETHYLPROPION」成份之減肥藥品予住在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之 蔡美惠 服用,因 蔡女 服用後身體感覺不適,向台北市政府衛生局檢舉,經該局函送偵辦,因認甲○○犯有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販賣禁藥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論罪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告訴人蔡美惠就其向被告購買減肥藥之時間,向台北市政府衛生局申請檢驗時,指為八十三年六月七日,偵查中供稱在端午節(國曆六月十三日)之前,第一審指稱八十三年六月七日為第二次交易,第一次在之前三個月;前後所供雖非完全一致,但查蔡美惠於第一審證稱:「第一次買的不會拉肚子,第二次買的,吃第一瓶才會拉肚子,我吃了她的藥後,會拉肚子,月經不順」(第一審卷第七十三頁、第七十二頁),而其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向台北市政府衛生局申請檢驗時所書具之申請書上填寫:「減肥藥吃後有下瀉、肚子痛、月經慢十天、感冒」(第一審卷第七十九頁),如果無訛,則蔡美惠係於服用第二次購買之減肥藥後,因發現有上述諸多副作用而持未服用之減肥藥向台北市政府衛生局申請檢驗,申請書上所載:「取得時間:八十三年六月七日」,似係單指第二次之購買時間;又八十三年之端午節為六月十三日,蔡美惠於第一審證稱八十三年六月七日為第二次交易,第一次在之前三個月云云,核與偵查中所稱購買時間在端午節前,均相符合,尚無重大瑕疵,乃原判決於理由欄竟載稱:「蔡美惠所指前後二次販賣時間,究在端午節或一前一後,供述不一致」等語,並摒棄該證人之供述而不採;核與上引卷內資料不符,殊屬違誤。㈡原判決於理由欄五-㈢載稱被告無駕駛執照,且根本不會開車(原判決正本第二頁正面);然疏未說明其論斷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且查證人蔡美惠係供稱其向被告第一次購買時,被告以白色車子送貨至輔仁大學校門口交貨;該證人似未指稱該白色車子係由被告親自駕駛,則被告有無汽車駕駛執照及是否會開車,與本件待證事實究有何干﹖原判決以被告無駕駛執照且不會開車為由,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尚嫌率斷。㈢以報紙刊登出售違禁物之廣告而招徠顧客,為避免被查獲之風險,通常雙方約定之交易地點,安全性的考量甚於便利性;經查台北縣新莊市緊隣三重市,蔡美惠雖住於三重市,其供稱第一次交易在新莊市之輔仁大學校門口,與經驗法則尚非有違,乃原判決於理由說明:「蔡美惠住於三重市,約定在新莊市之輔仁大學門口交易,徒增雙方不便,焉有是理」,據為諭知被告無罪之論斷理由,殊違論理法則。㈣被告於案發後,始則否認有販賣任何減肥藥,經蔡美惠當庭指認向被告買受減肥藥後,改稱:「我有登廣告,是賣無子檸檬的廣告」、「無子檸檬有去脂減肥及預防糖尿病」、「茶葉是與檸檬一起的」(上訴卷第四十六頁、第五十九頁),而蔡美惠於原法院前審供稱:「我是跟她買減肥藥,他附帶茶葉及檸檬給我,說這樣效果比較好」(同上卷第四十六頁);如被告未曾販任何減肥藥予蔡美惠,其上述:「茶葉是與檸檬一起的」,與蔡美惠供稱向被告買減肥藥附送茶葉及檸檬相符,其理何在﹖原審未深入研求,遽予改判諭知被告無罪,殊屬違誤。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張淳淙法官林永茂法官洪文章法官黃一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