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九號
上訴人聯溢交通運輸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文山 被上訴人台灣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國鎮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保險上字第四四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受僱人 王登發 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下午三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大貨車,途經台南縣新市鄉○○○○○路口,因變換車道不當,致撞及被上訴人所承保由被保險人之負責人 陳志津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全案經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王登發變換車道不當,應負完全肇事責任,其刑事部分亦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上揭小客車因撞擊而嚴重受損,業經被上訴人依全損處理,計算折舊後,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以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二萬四千元賠付予被保險人所指定之受益人南都汽車公司,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之車輛損失,自得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代位向上訴人求償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上揭事故,業經上訴人及司機王登發與被上訴人之被保險人陳志津(已死亡)之合法繼承人 蘇安琪陳昱霖陳昱倫 等三方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達成和解,由上訴人支付一百六十萬元。依和解書第一條約定:「含陳志津所駕之車號00-0000號小客車車損部分在內,雙方同意以一百六十萬元和解(含保險理賠金額),其他請求聲明全部拋棄。」被上訴人所代位之被保險人之合法繼承人既已接受和解,並聲明拋棄全部其他之請求權,被上訴人之請求即失所附麗。本案係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發生,同年十二月十九日達成和解,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對上訴人向法院請發支付命令之前,從未以書面或口頭盡「債權讓與」告知上訴人之義務。是故系爭保險金債權,應不具法律之效果,且本案發生迄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對上訴人發支付命令時止,亦已逾越二年時效之規定,其代位行使之債權亦應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之請求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訴外人王登發係上訴人之受僱人,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下午三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大貨車,途經台南縣新市鄉中山、中華路口因變換車道不當,致撞及被上訴人所承保由被保險人之負責人陳志津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全案經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王登發變換車道不當,應負完全肇事責任,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該會南鑑字第八四○二四一號函可稽,其刑事部分亦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又上揭UK-三一三六號自用小客車因撞擊而嚴重受損,業經被上訴人依全損處理,計算折舊後,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以一百零二萬四千元賠付予被保險人所指定之受益人南都汽車公司,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理賠計算書為據,此部分事實,上訴人亦未爭執,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認為真實。上訴人雖辯稱上揭事故業經上訴人及司機王登發與陳志津之法定繼承人蘇安琪、陳昱霖及陳昱倫等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達成和解,約定「含陳志津所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損部分在內,雙方同意以新台幣一百六十萬元和解(含保險理賠金額),其他請求聲明全部拋棄。」和解契約既已成立,被上訴人之請求即失所附麗云云。惟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係屬法定代位權,該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又其請求係基於上揭法律規定,亦不生是否應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向債務人通知之問題。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理賠後,已取得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上訴人嗣於同年十二月十九日與陳志津之法定繼承人蘇安琪、陳昱霖及陳昱倫等達成和解,應係另一契約之合意,對被上訴人取得之代位求償權並無拘束力,上訴人以上揭和解及被上訴人未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云云,資為抗辯,並無可採。末按保險法第六十五條雖規定:「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二年不行使而消滅。」又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民法第一百三十條亦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為上揭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並於同年月十六日收受通知,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及回執附卷可稽,時效因而中斷,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始聲請向上訴人發支付命令,已於二年之時效消滅前對上訴人為請求,自不得以上訴人收受支付命令時計算時效,是上訴人以時效消滅為抗辯,亦無所據。訴外人王登發既為受僱於上訴人公司之貨車司機,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自應就上揭因王登發侵權行為所生之汽車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之車輛損失,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自得向上訴人求償,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暨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洪根樹
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吳麗女法官葉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