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五三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荷蘭商荷興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本院裁定(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裁定已經確定,如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依同法第五百零七條規定固非不得聲請再審,惟該條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本件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提起第三審上訴,原確定裁定認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未就伊具體表明之上訴理由予以斟酌,即謂伊對第二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未有具體指摘,而認伊上訴為不合法,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聲請再審。惟前開事項要屬原確定裁定是否不備理由之問題,其主張係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之聲請再審,自有未合。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者,不得為之。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上訴,係就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即論斷:聲請人拒絕相對人之調動職務,已違反兩造僱傭契約及行員手冊A5條之約定,相對人已依法終止僱傭契約,兩造間無僱傭關係存在;又相對人非通知聲請人退休,聲請人請求給付退休金,亦非有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該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為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與程式不合,因而以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之,亦非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本件再審之聲請,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曾煌圳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法官葉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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