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附民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附民字第六六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九五八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六十五萬九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 陳述 略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初,在高雄市○○區○○路○○○號原告住處,向原告佯稱:在金融機構有開設支票融資帳戶,信用良好,可交換支票使用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一所示之支
票四紙,另被告則交付由其妻 陳鳳碧 所簽發如表二所示之支票四紙,嗣上開支票屆期後,均不獲付款,經原告追查後,知悉被告在金融機構並無支票融資帳戶,且有其他大量之支票不獲兌現,始知悉受騙,被告涉犯詐欺罪,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支票影本四紙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以:被告與原告係交換支票使用,被告持原告交付之支票貼現後,有交付原告二十四萬元,並無詐欺等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按檢察官以被告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提起公訴者,法院如僅認其中一行為成立犯罪,固無須就犯罪不能證明部分,特於主文中諭知無罪,惟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一項(按現行條文為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所謂刑事訴訟諭知無罪,按諸立法本旨,自係包含此種情形在內,故關於上述犯罪不能證明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亦應依同條項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此項判決,非對刑事判決已有上訴,則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亦不得上訴(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四八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被訴詐欺一案,固經本院以九十年易字第三九五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惟就被告被告詐欺原告乙○○部分,因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因檢察官認此部分之犯行與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係依審理不可分之法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涂裕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附表一: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票號面額發票日
1乙○○高雄市第00000000十二萬八千元九十年二月三十日
信用合作社
2同右同右0000000十六萬八千元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
3同右同右0000000十七萬六千三百元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
4同右同右0000000十八萬七千二百元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附表二: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票號面額發票日
1陳鳳碧台灣南區郵B0000000十二萬八千元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
政管理局
2同右同右B0000000十六萬八千元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
3同右同右B0000000十七萬六千三百元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
4同右同右B0000000十八萬七千二百元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