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判決(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四九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程序處刑,簽請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羼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夾鏈袋捌只及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八十六年間因觸犯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原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及五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五月),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乃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停止戒治後交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乃經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五日撤銷原判決,改判決免刑(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二號刑事判決)。詎於五年內甲○○因其罹患口腔病變,疼痛難奈,不依正規醫療診治,竟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六月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五日止,在其高雄縣○○鄉○○村○○街○○○巷○號住處等處,均以將香煙沾點毒品海洛因粉末,再燃煙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平均每日施用二至三次,最後一次係在九十一年四月五日在上址處施用。嗣於九十一年四月六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上址住處等為警查獲,並扣得羼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殘渣之夾鏈袋八只(毒品量微且無法析分剝離),及專供施毒所用之器具塑膠鏟管乙支。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自白不諱,且有查扣如事實欄所載夾鏈袋八只及塑膠鏟管乙支可佐;而上述扣案之夾鏈袋、鏟管均係被告所有並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亦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查被告經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亦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復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足稽。又被告前因觸犯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原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及五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五月),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乃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停止戒治後交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乃經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五日判決免刑,此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五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即係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準見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經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即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即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經法院判決免刑判決後,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名,核被告甲○○所為,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犯行,時間緊接,手法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復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又被告先後多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其於戒治期滿獲判免刑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其所犯罪行乃自戕之行為,尚無害及他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七月。扣案之羼雜微量海洛因殘渣之夾鏈袋八只及塑膠鏟管乙支,其中該夾鏈袋八只因與毒品混雜無法析分剝離,應整體視為毒品;至塑膠鏟管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已經被告自承在卷,均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朱盈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