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六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三0八號、第四五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壹包(淨重壹點伍叁公克、包裝重零點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四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復因觸犯肅清煙條例罪、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及三月,並接續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係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而於八十六年六月四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但甲○○仍不知悔改,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七三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三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毫無悔改之意,於八十八年間再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施用海洛因),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0八口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入監服刑已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執行完畢。但甲○○仍不思悔改,於五年內即自出監後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後之某日起,又基於概括犯意,均在其住處即高雄市○鎮區○○○街○○○號等處,均以將香菸沾點海洛因粉末再燃煙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多次。初為警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下午五時許,在上址衙國一街住處內查獲,並起出甲○○所有之海洛因粉末乙包(淨重一.五三公克、包裝重0.二六公克)。但甲○○於獲具保飭回候審期間,仍續基於概括犯意,以同一手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而後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依法強制採尿,送鑑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嗣後甲○○仍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最後一次約係在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在上址衙國一街一八二號為警查獲(當日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五公克,不在本件審判範圍,詳後述)。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自白其自出監後即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後之某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九日止,約每隔二或三日,在高雄市○鎮區○○○街○○○號之家中,以點燃香菸燃燒之施用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並有查扣之粉末乙包足佐。而上揭粉末乙包經送鑑驗,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一.五三公克、包裝重0.二六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附判可佐;此外被告先後九十一年五月十日、七月二十二日為警查獲時,均有採尿,經送驗均鑑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檢字第00五0五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乙紙在卷足佐。足徵被告上述自白核於補強證據佐證相符,自足採為斷罪依據。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七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三八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被告再於八十八年間,二犯施用毒品罪名,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並在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乃於八十八年間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之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一紙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以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二三九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有本院前開裁定正本足佐。綜上,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經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即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即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核被告前案於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查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處,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起至七月二十二日回溯一百二十時小時內止有施用毒品之事實起訴,但其餘如事實欄所載之連續施用部分,因與公訴人已起訴之部分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一併予以審究,併予敘明。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0八0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全國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併依刑法第七十條之規定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其於戒治期滿獲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其所犯罪行乃自戕之行為,尚無害及他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十月。扣案之海洛因粉末一包(淨重
一.五三公克、包裝重0.二六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應依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至於公訴人移送併辦即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一三五號案件,查該部分乃經警方以被告甲○○涉觸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嫌報請檢察官偵查,此有警局之移送報告書可憑,併稽諸查扣之證物係甲基安非他命晶體乙包(重重0.三公克),洵見此部分應涉嫌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罪嫌,核與本件論罪科刑部分並不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案審理,應移還公訴人另行偵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七十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朱盈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