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二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玖包(驗後合計淨重壹點壹陸公克,包裝重壹點伍玖公克,純質淨重零點叁肆公克)、注射針筒伍支、空夾鏈袋壹佰零貳只,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分別為驗前毛重零點貳公克,驗後毛重零點壹公克及驗前毛重零點伍公克,驗後毛重零點肆公克各壹包)、塑膠鏟管貳支、玻璃吸食器壹個、玻璃球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海洛因玖包(驗後合計淨重壹點壹陸公克,包裝重壹點伍玖公克,純質淨重零點叁肆公克)、注射針筒伍支、空夾鏈袋壹佰零貳只、安非他命貳包(分別為驗前毛重零點貳公克,驗後毛重零點壹公克及驗前毛重零點伍公克,驗後毛重零點肆公克各壹包)、塑膠鏟管貳支、玻璃吸食器壹個、玻璃球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一年三月確定,甫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五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九四三號及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一0三號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四三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五七二號為不起訴處分。詎仍不知悔改,並基於概括犯意,連續自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至同年六月二十五日止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分別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及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查獲,並於同年五月七日在甲○○住處高雄市○○區○○街○○○巷○號查獲安非他命一小包(驗前毛重零點貳公克,驗後毛重零點壹公克)、玻璃吸食工具一支、注射針筒二支、塑膠鏟管二支,另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在同處查獲海洛因(驗後合計淨重壹點壹陸公克,包裝重壹點伍玖公克,純質淨重零點叁肆公克)、安非他命一小包(驗前毛重零點伍公克,驗後毛重零點肆公克)、玻璃球一個、注射針筒三支、空夾鏈袋一百零二只。
二、案經高雄市警察局楠梓分局與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偵查(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二六五號卷第二十七、二十八頁)及本院審理中(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坦承前揭犯行,並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在偵查卷足憑(見前開偵查卷第三頁)、高雄市政政府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九九七八卷第二十四、二十五頁)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本院卷可憑,且有如事實欄之毒品及施用毒品器具扣案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九四三號及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一0三號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四三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五七二號為不起訴處分,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復犯本案,其三犯施用毒品罪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非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行為,時間緊接,反覆為之,所犯又分別係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一年三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七月五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等多項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素行非佳,且係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停止戒治,又再犯相同罪行,顯見意志甚為不堅,惟其犯罪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所犯情節非重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兩罪,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又扣案之白色粉末壹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為海洛因,驗後合計淨重壹點壹陸公克,包裝重壹點伍玖公克,純質淨重零點叁肆公克,有該局編號調科壹字第二二ОО一三八五一號鑑定通知書附於本院卷可佐;注射針筒伍支、空夾鏈袋壹佰零貳只,經送驗後,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三紙附於本院卷可查,因其內之毒品已無法析離,均應視為第一級毒品;另白色粉末貳包,經送驗後,為安非他命,分別為驗前毛重零點貳公克,驗後毛重零點壹公克及驗前毛重零點伍公克,驗後毛重零點肆公克各壹包,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二紙附於本院卷可查;再塑膠鏟管貳支、玻璃吸食器壹個、玻璃球壹個,經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三紙附於本院卷可查,因其內之毒品已無法析離,均應視為第二級毒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經查獲時,因另涉嫌販賣毒品罪嫌另案偵查中,是該日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小包(驗前毛重零點伍公克,驗後毛重零點肆公克)、玻璃球一個、注射針筒三支、空夾鏈袋一百零二只,爰請暫不宣告沒收等語,惟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為義務沒收,本院並無裁量之權,至實際執行與否,係屬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之權責,如因偵辨需要,可逕與該執行科協調,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官信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意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附錄刑法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