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簡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四五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暨更正如下:
(一)事實部分:甲○○於服用酒類後已達於協調功能較低、反應較慢,及感覺減低,而影響反應與控制能力之狀態下,猶騎乘機車上路,並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騎乘,於翌日(即九日)零時許,行經五福路與和平一路之交岔路口處,適有 郭顏素貞 騎乘機車亦沿五福一路由西往東方向騎乘,行經前開路段,未達路中心處即欲左轉,甲○○因受酒精之影響,而無法適時反應,至撞及郭顏素貞所騎乘之機車而肇事。
(二)證據部分:
1、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伊與父親一起飲酒,共飲用一瓶玻璃罐裝啤酒,且於飲酒後為返家而騎乘機車,沿和平一路由南往北方向騎乘至五福一路交岔路口時,即由東往西方向騎乘,而被害人郭顏素貞係沿五福一路由西往東方向騎乘,並欲左轉和平一路時二車發生撞擊等情無訛,核與被害人郭顏素貞於警詢中指述︰伊騎乘機車從五福一路欲左轉和平路,在行經路口時,與被告所騎乘機車發生車禍等情相符,復有證人即騎乘機車於被告後方之 陳明宏 亦證稱︰伊與被告是朋友,當時伊與被告是同向騎乘,伊騎乘在被告後方,沿和平一路由南往北騎乘,至五福一路口綠燈亮時就沿五福一路由東往西行駛,但看見對向車道有車燈駛近,就撞擊倒地等語甚明,此外,並有高雄市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三紙,及事故現場與車損照片八幀在卷可憑。
2、並據醫學研究所呈,如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如達於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時,行為人會有輕度協調功能障礙之症狀,如達於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行為人則會產生反應較慢、感覺減低並影響價之狀態。且酒精使用後除影響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與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有關者,為:(1)駕駛者對於移動景物之追蹤能力,(2)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之能力,及(3)監視四周之能力,而此三種能力在夜間駕車尤其重要,且因許多人飲酒後因沒有可自覺之生理反應,以致腦部功能已缺損而仍不字之故照常開車,此即為眾多酒後駕車造成意外事故之主因之一。
3、據前說明,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則另陳稱:伊在五福路與和平路交岔路口處,看到被害人郭顏素貞先被一名年約二十至三十歲之成年男子撞擊,被害人尚未摔倒在地,伊隨即因煞車不及就從被害人後面追撞上去云云,及被害人郭顏素貞亦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第一個撞伊得年輕人是從伊車子前方撞擊,被告是從伊之後方撞擊等語,被告與被害人此部分所述不僅與前開所述相歧,亦與證人陳明宏所述不符,是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述顯係避究之詞,被害人郭顏素貞所述亦顯為迴護被告知詞,均不足採,併此說明。
二、綜前說明,堪認被告甲○○服用酒類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且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不僅置個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險境,更致其他使用道路之公眾之身體、生命、財產於危險之境,且屢經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全國國民所共知,被告竟置若罔聞,服用啤酒後吐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零點四一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仍貿然駕駛前開自小客車上路,且因精神狀況不佳,而與被害人郭顏素貞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事故,並導致雙方均受傷,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庭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程克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