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一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乙○○甲○○右列被告等因涉犯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乙○○、甲○○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丁○○處有期徒刑伍月,乙○○、甲○○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丁○○為高雄市籍「勝吉順號」漁船船長,乙○○、甲○○為上開漁船船員。丁○○、乙○○、甲○○明知中華民國船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且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其所私運之物品重量達一千公斤者,以管制進口物品論,竟共同基於直航至大陸地區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上午七時許,共同駕駛上開漁船自高雄中和安檢所報關出海後,於同日晚間十一時許,航行至東經一一七度二分、北緯二十三度十七分、距大陸地區廣東省東方南澳島南方七海浬處之海域,向不詳名稱船舶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大陸地區沿海養殖生產之波紋橫簾蛤(俗稱山瓜子,起訴書誤載為海瓜子)一千五百公斤及小眼花簾蛤(俗稱海瓜子,起訴書誤載為花蛤)五百公斤,並將前述合計重量已逾公告數額一千公斤之小眼花簾蛤及波紋橫簾蛤私運進入臺灣地區,擬販售圖利。丁○○、乙○○及甲○○於同年六月三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駕駛上開漁船返抵高雄港,旋為警查獲,並在上開漁船內扣得前述小眼花簾蛤五百公斤、波紋橫簾蛤一千五百公斤(扣案之漁貨業經財政部高雄關稅局處分沒入)。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安檢第二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乙○○及甲○○對於右揭時、地共同駕船出海,於航行約十六小時後,航行至東經一一七度二分、北緯二十三度十七分、距大陸地區東方南澳島南方七海浬處之海域,自該處載運小眼花簾蛤五百公斤及波紋橫簾蛤一千五百返回高雄港為警查獲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直航至大陸地區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均辯稱:扣案之花蛤(即小眼花簾蛤)及海瓜子(即波紋橫簾蛤)是其等自行用耙具撈取的,當時海豐成六號亦在該處捕撈,有證人即該船長丙○○可證明,且東經一一七度二分、北緯二十三度十七分處係屬臺灣地區經濟海域之範疇,應非大陸地區云云。經查:
㈠被告三人共同駕駛上開漁船,航行至東經一一七度二分、北緯二十三度十七分、
距大陸地區廣東省東方南澳島南方七海浬處之海域,並自該處載運小眼花簾蛤、波紋橫簾蛤返回臺灣地區,甫抵達高雄港旋為警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三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並高雄市政府漁業執照一紙附在警卷可憑。而自上開漁船查獲之小眼花簾蛤、波紋橫簾蛤,係屬大陸地區之水產品,重量分別為五百公斤、一千五百公斤,合計二千公斤,經財政部高雄關稅局處分沒入並拍賣之事實,此有高雄區漁會魚市場拍賣單二紙附在警卷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九十年十二月七日關緝字第九○○六一一五○號函一份在卷足稽(偵查卷第二八至二九頁)。
㈡又小眼花簾蛤(俗稱海瓜子)、波紋橫簾蛤(俗稱山瓜子)主要為養殖或生長於
潮間帶、半淡鹹水或淡水環境,為海上漁撈作業無法或大量捕獲者,此有行政院農委會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八八)農漁字第00000000函存在警卷可憑,復且扣案之前述小眼花簾蛤(俗稱海瓜子)、波紋橫簾蛤(俗稱山瓜子)均為中國大陸東南沿海的重要養殖種類,生存於一海浬內之泥沙底層,漁船無法作業捕撈,且臺灣海域海瓜子體型較長、外殼帶點粉紅色,花蛤花蛤色澤較暗,而上述小眼花簾蛤、波紋橫簾蛤之體型、色澤與福建、廣東產品相同,應該來自大陸地區者,此有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海岸巡防總隊九十一年十月六日南五總字第○九一○○五三○六號函暨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九十年第十九次會議審議表一份附卷可佐,再參以被告等載運進入本國自由地區之上開小眼花簾蛤及波紋橫簾蛤恰分別為五百公斤及一千五百公斤,與一般漁船之漁獲數量不定、重量不整迥然有別,且被告三人所駕上開漁船上並無任何其他種漁獲,此觀漁船照片甚明,顯見上開小眼花簾蛤及波紋橫簾蛤並非被告等自行捕獲,而係向不詳年籍姓名之人所購入無訛。是其等辯稱係自行捕撈所得云云,要屬事後圖卸之詞,委無可採。
㈢證人丙○○雖於本院調查中具結證稱: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至同年六月三日
間,在東經一一七度二分、北緯二十三度十七分處之海域捕撈海瓜子及花蛤時,確實有看見被告等亦在該處捕撈,且伊並無相關案件繫屬於本院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惟查,被告丁○○前已於警詢中供稱看不清楚在該海域中作業船隻之船名(見警訊筆錄),豈能在本院調查中知悉在前述海域作業之漁船船名及船員姓名?復且證人丙○○因私運小眼花簾蛤、橫簾蛤涉犯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現在本院審理中,有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九三號起訴書一份在卷,再參諸該份起訴書所載,證人丙○○陳稱其在東經一一七度六分、北緯二十三度二十分處之海域作業,亦與被告等所在之海域不同,是證人丙○○前述證詞應係迴護被告等之詞,尚難採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
㈣被告等又以:東經一一七度二分、北緯二十三度十七分處海域,係屬臺灣地區經
濟海域之範疇,並非屬大陸地區等語置辯。然按懲治走私條例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所指之臺灣地區,係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包括上開地區自基線起至其外側十二海浬海域之部分,均屬臺灣地區之領海,至於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則屬大陸地區,本件被告等航行至東經一一七度二分、北緯二十三度十七分海域,此處距大陸廣東方南澳島南方七海浬,應屬大陸地區,此有內政部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台內地字第○九一○○○八九七一號函、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陸法字第○九一○○一○六八○號函暨檢附之法務部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法八十九檢字第0五一0六八號存卷足憑。參以被告丁○○承其身為船長,航海經驗豐富,對於該處海域究屬臺灣或大陸地區自難諉為不知。
㈤綜上所述,被告三人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可採信。其等共同直航大陸地區及自
大陸地區私運總重量逾一千公斤之小眼花簾蛤及波紋橫簾蛤進口臺灣地區之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論,適用懲治走私條例之規定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次按扣案之小眼花簾蛤、波紋橫簾蛤屬大陸地區之水產品,為海關進口稅則第三章之物品,其總重量逾被告等行為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所發布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丁項所定一千公斤之管制數額,應以管制進口物品論。次按被告等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修正,並於九十一年六月廿八日公布施行,該條文之法定刑關於罰金部分,由原規定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核被告三人所為,均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而犯同條例第八十條之中華民國船舶船長直航大陸地區罪,以及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條第一項之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物品進入臺灣地區罪。公訴人起訴法條漏載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之條文,惟事實欄已載明被告等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事實,此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至被告等行為後,「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雖經行政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改將丁項刪除,惟此部分之刪除乃屬事實變更,並非法律變更,無刑法第二條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號解釋參照),不得據為廢止刑罰之規定,附此敘明。被告三人間就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於直航大陸地區部分,被告 洪天賞 與 洪天祐 雖無船長身分,然其等與有船長身分之被告丙○○間有犯意聯絡及共同實施行為,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亦為共同正犯。被告等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物品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公訴人雖僅就被告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部分提起公訴,就直航大陸地區部分未經起訴,惟兩部分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未經起訴之直航大陸地區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丁○○、乙○○與甲○○分別為上開漁船之船長及船員,其等為貪圖利益,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進口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擾亂臺灣地區經濟,影響課稅公平及市場健全發展,且犯後否認犯行,顯無悔意,惟念前述水產品並未流入市面,尚未造成實質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大陸地區生產之小眼花簾蛤五百公斤、波紋橫簾蛤一千五百公斤為被告三人所有,且係犯罪所得之物,業如前述,但已經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予以沒入處分,有前開高雄區漁會魚市場拍賣單二紙、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九十年十二月七日關緝字第九○○六一一五○號函附之高雄關稅局處分書一份在卷足憑,本院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併予敘明。末查被告等雖未曾犯有期徒刑之罪,有被告等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其等在本院審理中否認上情,尚無悔意,恐有再犯之虞,本院再三斟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尚難諭知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井天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企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附錄:
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