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0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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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О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而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八六號處分不起訴。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九十年四月三日強制戒治期滿,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雄簡字第一八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又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在高雄縣市地區某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為警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二樓之甲○○住處採尿送驗,及於隔日(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二次採尿送驗,均呈嗎啡陽性反應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驗尿報告呈嗎啡陽性反應可能係伊有服用氣喘藥,且伊於管區警員至其住處盤查時有發生口角,懷疑係警員栽贓所致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及十月三十日審判筆錄)。惟查,被告於警訊時係辯稱伊有服用胃藥(見高市警三(壹)分刑字第三者000000000號警卷第二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係服用氣喘藥(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審判筆錄),其前後陳述不一,顯係臨訟所編之詞;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前開警卷第五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在警卷足憑(見高市警三(壹)分刑字第三者000000000號警卷第四頁),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本院卷可憑;而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係以最精密之GC/MS方法(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該檢驗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已為藥物學界之通論,並經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之榮民總醫院台北分院以八三北總字第三0五九號函示在案,本案被告自無可能因服用其他藥物而產生偽陽性之情形;至被告另辯稱伊於管區警員至其住處盤查時有發生口角,懷疑係警員栽贓所致云云,惟驗尿之瓶蓋係由被告親自所為封箴及蓋印,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審判筆錄),旁人自無栽贓之可能。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而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八六號處分不起訴。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九十年四月三日強制戒治期滿,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雄簡字第一八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偵查卷、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本院卷足按,其三犯施用毒品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行為應被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雖為警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及隔日(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許二次採尿送驗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惟按一般人注射海洛因或嗎啡後,經體內吸收代謝約三十分鐘內開始排入尿中,而以最初六至十二小時排泄量最多,約有百分之七十五之毒品可在注射後二十四小時內陸續由尿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其中煙毒反應能否檢出,需視其施打量而定,施打多者,於四、五日仍有可能檢出煙毒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二)陸字第八二0三一四八七號函可查,是被告二次驗尿雖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惟採尿時間僅相隔二十四小時,在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連續施用毒品之犯行,應認被告僅為施用一次,附此敘明。再被告曾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雄簡字第一八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各一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二次施用毒品前科,並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現又再犯相同罪行,顯見意志不堅,並對施用毒品之行為不知悛悔,行為自有不當,惟其犯罪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官信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意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