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О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偵字第一五二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甲○○、乙○○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丙○○處有期徒刑伍月,甲○○、 洪同祐 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丙○○為高雄市籍「海豐城六號」漁船船長,甲○○、洪同祐分別為上開漁船輪機長及船員。丙○○、甲○○、乙○○明知中華民國船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且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其所私運之物品重量達一千公斤者,以管制進口物品論,竟共同基於直航至大陸地區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共同駕駛上開漁船自高雄中和安檢所報關出海後,於翌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航行至東經一一七度六分、北緯二十三度二十分、距大陸地區廣東省勒門列島二˙五海浬處之大陸地區(起訴書誤繕為廣東省東方南澳島南方附近海域),向不詳名稱船舶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大陸地區沿海養殖生產之橫簾蛤(俗稱山瓜子,起訴書誤載為海瓜子)二千九百五十五公斤及小眼花簾蛤(俗稱海瓜子,起訴書誤載為花蛤)八百十公斤,並將前述合計重量已逾公告數額一千公斤之小眼花簾蛤及橫簾蛤私運進入臺灣地區,擬販售圖利。丙○○、甲○○及乙○○於同年六月二日上午七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一日下午四時許),駕駛上開漁船返抵高雄港,旋為警查獲,並在上開漁船內扣得前述小眼花簾蛤五百公斤、橫簾蛤一千六百公斤,扣案之漁貨業經財政部高雄關稅局處分沒入並拍賣,拍賣價款共計新臺幣(下同)十四萬八千九百八十元。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安檢第二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甲○○及乙○○對於右揭時、地共同駕船出海,於航行約二十小時後,航行至東經一一七度六分、北緯二十三度二十分、距大陸地區廣東省勒門列島二˙五海浬處之海域,自該處載運小眼花簾蛤八百十公斤及橫簾蛤二千九百五十五公斤返回高雄港為警查獲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直航至大陸地區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均辯稱:扣案之花蛤(即小眼花簾蛤)及海瓜子(即橫簾蛤)是其等自行用耙具撈取的,並非向不詳人士所購入,於八十八年十一間,農委會亦曾派員出海陪同其等之金門沿海作業,證實確可撈獲海瓜子及花蛤,每日捕獲三百公斤以內,均屬正常,且東經一一七度六分、北緯二十三度二十分處係屬臺灣地區經濟海域之範疇,並非大陸地區云云。經查:
㈠被告三人共同駕駛上開漁船,航行至東經一一七度六分、北緯二十三度二十分、
距大陸地區廣東省勒門列島二˙五海浬處之海域,並自該處載運小眼花簾蛤、橫簾蛤返回臺灣地區,甫抵達高雄港旋為警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三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並有船籍基本資料查詢單二紙附在警卷可憑。而自上開漁船查獲之小眼花簾蛤、橫簾蛤,係屬大陸地區之水產品,重量分別為八百十公斤、二千九百五十五公斤,合計三千七百六十五公斤,經財政部高雄關稅局處分沒入並拍賣,拍賣價款共計十四萬八千九百八十元之事實,此有高雄區漁會魚市場拍賣單二紙(偵查卷二三頁)、魚貨主魚貨交易日報表一張(偵查卷第二二頁)、南部地區巡防局安檢第二大隊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九0)南安二字第四三三六號函暨查獲走私水產品統計表一份(偵查卷第一五、一六頁)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九十年十二月十日關緝字第九○○六一一六○號各一份在卷足稽(偵查卷第三○至三一頁)。
㈡又小眼花簾蛤、橫簾蛤係大陸地區浙江以南至兩廣沿海沙泥底所生產,以養殖為
大宗,主要為養殖或生長於潮間帶、半淡鹹水或淡水環境,為海上漁撈作業無法或大量捕獲者,此有財政部關稅總局九十年八月三日臺總局認字第九0一0四七一三號函暨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九十年第十五次會議審議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八)農漁字第八八六七五二三六號函各一份存在警卷可參。參諸被告等自承出海作業天數扣除往返時間僅九日(見警訊筆錄),然載運進入臺灣地區之小眼花簾蛤、橫簾蛤各重達八百十公斤、二千九百五十五公斤,總重量高達三千七百六十五公斤,平均每日捕獲量約四百十八公斤,顯然超過上開每日三百公斤以內之捕獲量,且被告三人所駕上開漁船並無任何其他種類漁獲,有漁船照片八幀附在警卷足憑,亦與正常使用耙具作業時,通常會同時捕獲其他種類雜魚或蛤、貝類之情況有異;復且,證人即當場查獲本案之安檢員 張壹琮 亦於本院調查中證稱:海瓜子、花蛤沒有泥沙,裝在塑膠籃裡,船上也無泥沙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衡情,果若上開水產物確係被告等以船上耙具所捕獲,且在漁船上清洗分類過,則豈會如證人所述沒有泥沙遺留漁船上?顯見上開小眼花簾蛤及橫簾蛤並非被告等自行捕獲,而係向不詳人士所購入無訛。其等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圖卸之詞,委無可採。
㈢被告等另辯稱:小眼花簾蛤、橫簾蛤分佈於鹽水地區,可在海上捕獲云云,並執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九十年八月一日(九○)農漁字第九○一三二一二三九號函、行政院農委會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九○)農漁字第九○一二二四四○四號函各一份為據。觀諸上開二份函文之內容略為:小眼花簾蛤及橫簾蛤分布於大陸沿岸潮間帶之泥沙中,可用耙具捕獲,但實際捕獲量應視其作業漁場資源分佈豐富度、作業天數等情況而定,並非以每船每日可捕獲量方式,作為是否自行捕獲之依據,故依上開函文所示,僅足認定應依具體情況判斷查獲之水產品是否為自行捕獲或購買所得,尚無從據以推論扣案之水產品確為被告等所自行撈取,並不得作為有利被告等之證據。
㈣被告等又以:東經一一七度六分、北緯二十三度二十分處海域,係屬臺灣地區經
濟海域之範疇,並非屬大陸地區等語置辯。然按懲治走私條例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所指之臺灣地區,係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包括上開地區自基線起至其外側十二海浬海域之部分,均屬臺灣地區之領海,至於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則屬大陸地區,本件被告等航行至東經一一七度、北緯二十三度十七分海域,此處距大陸廣東省勒門列島僅
二˙五海浬,應屬大陸地區,此有內政部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臺內地字第○九一○○六○七○五號函暨檢附之法務部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法八十九檢字第0五一0六八號函、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八十九)陸法字第八九一
一九八四號函存卷足憑。參以被告丙○○自承其身為船長,航海經驗豐富,對於該處海域究屬臺灣或大陸地區自難諉為不知。
㈤綜上所述,被告三人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可採信。其等共同直航大陸地區及自
大陸地區私運總重量逾一千公斤之小眼花簾蛤及橫簾蛤進口臺灣地區之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論,適用懲治走私條例之規定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次按扣案之小眼花簾蛤、橫簾蛤屬大陸地區之水產品,為海關進口稅則第三章之物品,其總重量逾被告等行為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所發布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丁項所定一千公斤之管制數額,應以管制進口物品論。次按被告等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修正,並於九十一年六月廿八日公布施行,該條文之法定刑關於罰金部分,由原規定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核被告三人所為,均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而犯同條例第八十條之中華民國船舶船長直航大陸地區罪,以及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條第一項之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物品進入臺灣地區罪。公訴人起訴法條漏載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之條文,惟事實欄已載明被告等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事實,此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至被告等行為後,「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雖經行政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改將丁項刪除,惟此部分之刪除乃屬事實變更,並非法律變更,無刑法第二條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號解釋參照),不得據為廢止刑罰之規定,附此敘明。被告三人間就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於直航大陸地區部分,被告甲○○與洪同祐雖無船長身分,然其等與有船長身分之被告丙○○間有犯意聯絡及共同實施行為,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亦為共同正犯。被告等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物品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公訴人雖僅就被告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部分提起公訴,就直航大陸地區部分未經起訴,惟兩部分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未經起訴之直航大陸地區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丙○○、甲○○與洪同祐分別為上開漁船之船長、輪機長及船員,其等為貪圖利益,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進口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擾亂臺灣地區經濟,影響課稅公平及市場健全發展,且犯後否認犯行,顯無悔意,惟念前述水產品並未流入市面,尚未造成實質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大陸地區生產之小眼花簾蛤八百十公斤、橫簾蛤二千九五十五百公斤為被告三人所有,且係犯罪所得之物,業如前述,但已經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予以沒入處分,有前開高雄區漁會魚市場拍賣單二紙、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九十年十二月十日關緝字第九○○六一一六○號函附之高雄關稅局處分書一份在卷足憑,本院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併予敘明。末查被告等雖未曾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被告等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其等在本院審理中否認上情,尚無悔意,恐有再犯之虞,是本院再三斟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尚難諭知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井天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企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附錄:
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