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簡上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九五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雄交簡字第九三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十七時十分許,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已超過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而不能安全駕駛車輛時,竟仍騎乘牌號碼XBS─五七一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西向東行駛,於行經高雄市○鎮區○○路一之二號前,因酒後控車能力不佳,致自後追撞同向在前由 林崑義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而肇事,嗣經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對甲○○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八九毫克,並有語無倫次、多話等情事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認於右揭時地,飲用半瓶人蔘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追撞林崑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而肇事之事實不諱,惟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係因眼睛剛好被風吹進沙子,在揉眼睛,於發覺後已經來不及才會撞上去,跟喝酒沒有關係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訊及偵查時均已坦承有因飲酒後駕車致追撞在前之上開大客車之犯行,且經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對被告施以檢測之結果,被告有語無倫次、多話等情事,及其呼氣中酒精濃度亦已高達每公升0.八九毫克(MG/L),此有高雄市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酒精濃度檢測表各一紙在卷可憑。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0.五五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又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
0.五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七五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一.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一.五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二.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三.五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亦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示明確。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八九毫克(MG/L),顯高於前揭標準值0‧五五毫克(MG/L)甚多,且已肇事,並有語無倫次、多話等情狀,依前揭說明,被告顯已因飲酒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係為圖飾卸責之詞,尚難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上訴人即被告無視社會大眾生命安全,酒後駕車行駛於上開要道而肇事,因認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以簡易判決量處被告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及已與交通事故之對造林崑義達成和解,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趙家光
法官吳為平法官柯彩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真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