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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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一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春暘企業有限公司兼代表人甲○○右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七四號、第二○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春暘企業有限公司法人違反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職業災害,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春暘公司係事業主,被告甲○○則係春暘公司之經營負責人,均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雇主,其等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致發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被害人 陳進興 死亡之職業災害,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違反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職業災害」罪;被告春暘公司為法人,亦有上開違反行為,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而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規定論處。又被告甲○○未盡注意義務,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核其所為,另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其以一行為,分別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本院審酌被告甲○○前曾因贓物罪,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一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並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確定在案,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素行尚非不良;被告春暘公司及甲○○身為雇主,未能切實設置防止發生勞工墜落之安全設備,致發生勞工死亡之職業災害,使死者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苦痛及家中生計之支柱,固甚有不該,惟被告於犯後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於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願意補償新台幣五百七十八萬一千元(含勞工保險給付、喪葬費及團體意外保險)給被害人家屬,業經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妻 賴鳳如 到庭陳明無訛(參見偵查卷第五頁),顯見被告犯後容有悔意,業已盡力彌補所生損害,告訴人亦表明同意讓被告甲○○緩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者,被告甲○○前雖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然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已如前述,其刑之宣告即失其效力,應視為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綜上情節以觀,被告甲○○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甲○○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甲○○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甲○○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檢察官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諭知被告甲○○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信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家榮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一○、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一一、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
前二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八條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如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一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者。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者。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二項之職業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第三十一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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