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6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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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О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殘餘海洛因夾鏈袋(呈海洛因陽性反應,量微無法析離)貳只、注射針筒(呈海洛因陽性反應)貳支、挑食吸管(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叁支,均沒收銷燬之;橡皮束帶壹條,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零點陸公克,驗後毛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零點陸公克,驗後毛重零點伍公克)、殘餘海洛因夾鏈袋(呈海洛因陽性反應,量微無法析離)貳只、注射針筒(呈海洛因陽性反應)貳支、挑食吸管(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叁支,均沒收銷燬之;橡皮束帶壹條,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三一九號)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三四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於前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以內復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十九時二十分許往前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同年十月十五日十七時二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查獲,經依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二五號),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九十年八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尚未執行,不構成累犯)。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七日十六時許止,連續在其住處及高雄市○○區○○○路○○○號五樓D室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十六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六公克(起訴書及扣押物品清單均誤載為○.七公克,應以送驗秤重○.六公克為準),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二支、吸管三支(扣押物品清單誤載為二支,應以警卷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三支為準)、含海洛因夾鏈袋二只及橡皮束帶一條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連續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供認不諱;而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十六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遭警查獲時所採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高衛試煙字第A-七一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詳偵查卷內第二十六頁)可稽。另被告於上揭時、地遭警查獲時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亦確含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該醫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檢驗報告一紙(報告編號九一一○-六一號,管藥認可字第○○五號)附卷可查,復有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六公克(起訴書及扣押物品清單均誤載為○.七公克,應以送驗秤重○.六公克準),及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二支、吸管三支(扣押物品清單誤載為二支,應以警卷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三支為準)、含海洛因夾鏈袋二只及橡皮束帶一條等物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外,被告前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三一九號)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三四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於前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以內復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十九時二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同年十月十五日十七時二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查獲,經依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二五號),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九十年八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尚未執行,不構成累犯)。被告再於右揭時、連續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三犯,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右揭連續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罪。又被告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七日十六時許被查獲時止,先後多次連續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係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顯係分別起意為之,應予分論並罰。爰審酌被告曾於前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經送觀察、勒戒(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三一九號)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三四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被告於前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以內復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十九時二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尚未執行,不構成累犯),現又再犯本案相同罪行,顯見意志不堅,並對施用毒品之行為不知悛悔,惟其犯罪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六公克,驗後毛重○.五公克)、殘餘海洛因夾鏈袋二只(呈海洛因陽性反應,量微無
法析離)、注射針筒(呈海洛因陽性反應)二支、挑食吸管(呈海洛因陽性反應)三支(扣押物品清單誤載為二支,應以警卷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三支為準)等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橡皮束帶一條,因檢驗結果,尚無海洛因、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尚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應認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柯盛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昱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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