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六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有殺人未遂罪、肅清煙毒條例罪、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偽造文書案前科多次,前因觸犯肅清煙毒條例罪、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偽造文書罪,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三年九月,甫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目前仍因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施用毒品犯行)現在台灣屏東戒治所強制戒治中。緣甲○○與案外人 林勝豐 係朋友關係,知林勝豐有意施用毒品,但苦無管道可供購毒施用。甲○○竟基於幫助林勝豐施用毒品之意思,並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二月底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五日止,均由甲○○、林勝豐分資並委由甲○○向上線毒販 李正吉 、 沈皇頡 (另由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九號等案件偵查中)等人,購買約新台幣(下同)一千元至二千元不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份量,再由甲○○、林勝豐平均分食之方式,連續幫助林勝豐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前後約十次。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下午,林勝豐以相同之聯絡方式,即撥打甲○○之行動電話,邀集分資購毒後再約定至高雄市○○區○○路、大豐二路口均分毒品,在當日下午五時許,二人在皓東路一五六號騎樓前,甫由甲○○交付林勝豐應分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包(毛重約零點三公克)之同時,即為警查獲,並當場在林勝豐身上起獲前揭之毒品乙包(已歸林勝豐所有,本院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當場由甲○○主動交出身上自備之海洛因乙包毛重約四點五八公克及夾鏈袋二十四只,已由公訴人甲○○所犯施用毒品案件另予處理,本院不併宣告沒收銷燬)。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自警訊、偵查以歷本院調查、審理中俱自白不諱,核與同時被獲之証人林勝豐於警訊、偵查中所證供情節悉相符,並有當場自林勝豐身上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包(毛重零點三公克)可佐。而上述毒品係林勝豐於查獲當日(即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先行行撥打被告之行動電話,邀集並委請被告合資購毒分食,而於交付當時為警查獲等情,亦經被告及証人林勝豐供述互核相符。查被告與林勝豐係朋友關係,於知悉 林某 苦無購買管道,乃與林勝豐合資,並由被告以自己購買之網絡,向上手毒販買毒後再與林某平均分食,被告主觀上並無牟利意圖,亦非無償讓與毒品,其本意乃基於幫助施毒之意思便利林勝豐施用毒品。洵此本件罪証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觸犯刑法第三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幫助犯行,被告先後多次幫助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復係觸犯相同構成要件之罪名,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至於被告所犯之幫助施用毒品犯行,係從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犯偽造文書、肅清煙毒條例罪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法院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九月,入監執行甫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併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理酌被告之品行(犯罪紀錄多端,足徵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被告不惟施毒自戕身心,又幫助同儕便利施用毒品,不啻製造犯罪者,本不宜輕罰,惟念在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同認公訴人之求刑具體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於查獲當時雖曾查獲毒品海洛因二包,但其中一包(毛重零點三公克)乃被告購毒後均分交付予林勝豐,已屬林勝豐所持有,應在林勝豐所觸犯之施用毒品案下依法處置,至另包毒品(毛重約四.五八公克),雖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但因被告另有觸犯施用毒品案件,已經公訴人聲請並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中(有本院裁定正本可稽),該包毒品另由公訴人於該施用毒品案件內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此經公訴意旨載敍綦詳,為免重複執行,本院對上述查獲之毒品二包均不併宣告沒收銷燬,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海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朱盈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