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九О號
自訴人丁○○○○國際高級商工職業學校董事會代表人己○自訴代理人丙○○被告戊○○
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甲○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係以:緣被告戊○○自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一日起,係自訴人丁○○○○國際高級商工職業學校(下稱國際商工)之聘任職員,因國際高級商工之學生人數銳減,致財物發生困難,需精簡人事,使學校得以繼續發展,故於九十一年二月間解聘被告戊○○,被告戊○○向高雄市政府教育局申覆,以未經國際商工之教職員考核委員會決議解聘為由,應予以復職,三月間即通知被告戊○○上班,但因國際商工精簡人事,且無繼續聘僱被告之需要,及被告戊○○連續三年考績乙等,工作績效不彰,且被告戊○○違反團隊紀律,接受以非國際商工董事長之請託,未經國際商工同意,擅自將國際商工董事會之檔案資料搬離學校,影響國際商工辦教育甚鉅,國際商工之考核委員會遂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開會決議應解僱被告戊○○,經被告戊○○申覆,並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由前開考核委員會開會審核,決議被告戊○○應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前提出自願資遣之申請,否則維持原決議,被告仍可提出再複審,經決議後,被告戊○○如有不服可依法律規定提起訴願、行政訴訟,被告戊○○竟不為之,而不顧團隊精神與紀律,於五月十三日下午,竟意圖散佈於眾,擅自發放指摘足以毀損國際商工名譽之傳單予國際商工導師室之教師,足以毀損國際商工與一級主管之名譽,是被告戊○○此部分所為係犯行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毀謗罪。被告戊○○又於五月十四日十時三十分許,竟夥同被告乙○○,及不詳姓名之多人,共同在國際商工校門口以拉布條抗議並靜坐之方式,脅迫國際商工撤銷有關限被告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前提出自願資遣之申請,否則應予解僱之決議,並妨害國際商工之教職員、學生出入門口之權利,是被告戊○○及乙○○二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妨害自由罪,被告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應併合處罰云云。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然本件究係以「丁○○○○國際高級商工職業學校董事會」為被害人或係以「丁○○○○國際高級商工職業學校」為被害人而提起自訴?自訴狀所載先後不一,顯不明確,是此自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依自訴程序準用公訴之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所提出之自訴狀於當事人欄內及狀內第一行均載明自訴人為「丁○○○○國際高級商工職業學校董事會」,然於自訴狀內陳述欄部分,均陳稱自訴人為「丁○○○○國際高級商工職業學校」,狀尾之具狀人欄則記載為「丁○○○○國際高級商工職業學校、代表人己○」,而受委任人丙○○及 楊焜義 律師二人所提出之委任狀之委任人欄則又均載為「丁○○○○國際高級商工職業學校董事會、代表人己○」,有前開自訴狀一份及委任狀二紙在卷可按,是據自訴狀中所陳述被告戊○○、乙○○犯罪事實部分,丁○○○○國際高級商工職業學校董事會是否為被害人已有疑義,且自訴人究竟為何?何人得以依法提出自訴?均不明確,經甲○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當庭曉諭自訴代理人丙○○及楊焜義律師補正當事人自訴人部分,惟迄今均未補正,是自訴程序顯不合法,揆諸前開規定,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程克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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