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己○○○甲○○鍾乙○○戊○○右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一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僱使他人竊取森林副產物,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陸仟玖佰壹拾捌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己○○○、甲○○、鍾乙○○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併科罰金陸仟玖佰壹拾捌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扣案之修枝剪、加長柄鐮刀、短柄鐮刀各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戊○○明知於公有之山坡保留地內不得有任何採集森林主、副產物之行為,竟以每日新台幣(下同)八百元之代價僱請知情之丙○○、己○○○、甲○○、鍾乙○○,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十三時許,至高雄縣桃源鄉台二0線九五公里五0公尺處,屬高雄縣桃源鄉公所管領之公有山地地保留地路旁,四人基於竊取森林副產物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結夥二人以上,共同持供渠等犯罪所用,丙○○所有之修枝剪、加長柄鐮刀、己○○○所有之短柄鐮刀各一把,竊取屬森林副產物之黃蓮木種子共三袋(含樹枝)。嗣為警於上開時地查獲,並當場扣得黃蓮木種子共三袋,山價合計六千九百一十八元及修枝剪、加長柄鐮刀、短柄鐮刀各一把。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六龜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羅阿民固不否認以每人日薪八百元之代價曾雇用被告丙○○、己○○○、甲○○、鍾乙○○四人於右開時地採集黃蓮木種子;被告丙○○、己○○○、甲○○、鍾乙○○亦不否認於上述時間曾共同持丙○○所有之修枝剪、加長柄鐮刀各一把,己○○○所有之短柄鐮刀一把,至上述地點採集扣案之黃蓮木種子,惟均否認有何違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犯行,均辯稱:右述地點之前係國有林班地可以採集黃蓮木種子,之後改為山坡地保留地渠等並不知悉云云。經查:
㈠高雄縣桃源鄉台二0線九五公里五0公尺處係屬山地保留地,而扣案之黃蓮木種
子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三條規定屬森林副產物等情,有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九十一屏政字第Z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資佐證。又扣案之黃蓮木種子三包,經精選滌除樹枝後有二公升半之種子,其山價為六千九百一十八元之事實,亦有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九十一年十月一日,九十一屏政字第Z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
㈡被告戊○○固係受證人丁○○即林務局六龜工作站主任所託採集黃蓮木種子,以
供瞭解所採種之母樹之生長地點、生長狀況及種子發芽之情形,惟證人丁○○曾告知被告戊○○採集黃蓮木種子時,僅能在國有林班地採集,不可至國有林班地以外之公有地或山地保留地採集,業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並為被告戊○○所自承,且被告戊○○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問:知否丙○○等人所採集種子之地點是屬山地保留地?)我知道所採集之地點是不屬林務局所轄之國有林班地,但是屬何種地我就不知道了。」、「(問:既然知道不是屬林務局所轄之國有林班地,為何還雇用丙○○等人去採集種子?)我是想沿線找,只是採集一些供作實驗,應該沒有關係。」等語,顯見被告戊○○上開所辯:伊不知本案採集黃蓮木種子之地點非國有林班地云云,洵不足採。
㈢被告丙○○、己○○○、甲○○、鍾乙○○四人係受被告戊○○之僱用,以每人
日薪八百元之代價至右述地點採集黃蓮木種子,業經被告丙○○等四人所供陳在卷,且亦為被告戊○○所是認,是被告戊○○確有僱用被告丙○○等四人,至上開屬山地保留地之地點,竊取屬森林副產物黃蓮木種子之違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犯行,應堪認定。
㈣被告丙○○、己○○○、甲○○、鍾乙○○四人確有在右開時地共同以扣案之丙
○○所有之修枝剪、加長柄鐮刀各一把、被告己○○○所有之短柄鐮刀一把,採集屬森林副產物之黃蓮木種子三袋(含樹枝),已經被告丙○○、己○○○、甲○○、鍾乙○○等四人於本院審理中供陳不諱,並有扣案供渠等犯罪所用之修枝剪、加長柄鐮刀、短柄鐮刀各一把可資為憑,是被告四人雖以前詞至辯,然渠等既知悉所採集之物為黃蓮木種子,係屬珍稀樹種之種子,理應知悉採集該等之物依常情須經申請始可,渠等明知於此仍在右述地點執意為採集行為,故渠等上述所辯,委不足採,渠等四人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之犯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羅阿民所為,係違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後段僱使他人竊取森林副產物罪;被告丙○○、己○○○、甲○○、鍾乙○○四人所為,均係違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罪。被告丙○○、己○○○、甲○○、鍾乙○○四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公訴人意旨雖謂被告羅阿民與其他被告四人間,係違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共同正犯,然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後段,既已將「僱使他人為之」作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是就本案被告戊○○之犯行應僅成立該條第一項第四款後段之「僱使他人竊取森林副產物罪」,而不另構成該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罪」,是被告戊○○自非與被告丙○○、己○○○、甲○○、鍾乙○○等四人成立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應成立共同正犯,容有誤會,應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戊○○係明知上述採集地點非屬可合法採集之地點,仍僱使其他四名被告為採集行為,危害森林副產物之保育至深且鉅;被告丙○○、己○○○、甲○○、鍾乙○○等四人僅因為貪圖一天八百元之小利,而受僱竊取,情節較輕;被竊之黃蓮木種子,屬稀有樹種復育較難,其等僅竊得三袋,經精選滌除樹枝後有二公升半之種子,其山價為六千九百十八元,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以山價三倍之罰金及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被告戊○○除外),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五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卷附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可按,渠等因一時思慮,致罹刑章,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均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均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再扣案之修枝剪、加長柄鐮刀各一把係屬丙○○所有,短柄鐮刀一把係屬己○○○所有,業據被告丙○○、己○○○分別供述在卷,為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是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斧頭一把雖係丙○○所有,惟衡酌被告丙○○、己○○○、甲○○、鍾乙○○等四人採集黃蓮木種子並毋須使用斧頭,且該把斧頭係自被告丙○○之車上搜出,業據被告丙○○供述在卷,則該把斧頭既缺乏證明係供被告犯前揭犯罪之用,又非違禁物,是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井天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劉定安法官吳志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