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
九一、七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壹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殘餘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壹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殘餘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零點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八十六年間因常業賭博、妨害公務、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五月、六月、四月確定,嗣定其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而於八十八年四月四日執行完畢。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六八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復於五年內,再度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六月下旬某日起迄九十一年二月十日晚上十時許止,在高雄縣○○鎮○○里○○街六之十二號住處等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中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自九十年六月下旬某日晚上十時許起迄九十一年二月十日晚上十時許止,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經警先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下午一時許,在高雄縣美濃旗龍山街產業道路旁查獲,並扣得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復於同年二月十一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鎮○○路○○○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一一公克、包裝重0‧二二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毛重0‧一公克)。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等情供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同年二月十一日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請高雄縣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分別均呈嗎啡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九一煙檢字第一0九號、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九一煙檢字第三三一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乙份附卷可稽。再本件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查獲扣案之白色粉末及白色晶體各一包,經送鑑之結果,分別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一一公克、包裝重0‧二二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後毛重0‧一公克)無誤,有法務部調查局有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三一一八號鑑定通知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號)各一份在卷可考。又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扣案之針筒一支,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之結果,亦確含海洛因,有該院0000-000號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是依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六八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則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該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被告於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受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罪,事證明確,犯行實堪認定。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依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即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即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因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因保護管束期滿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罪,依前揭規定,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規定論罪科刑。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密,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之論罪科刑執行等情,有卷附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資料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按,其於執行完畢五年後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交付保護管束之紀錄,竟再施用毒品,顯見意志不堅,及其犯罪戕害自身,尚無害及他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一一公克、包裝重0‧二二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後毛重0‧一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包裝袋與之不能析離,亦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扣案之針筒一支,亦確含海洛因,已如前述,因與毒品海洛因已不能分離,亦應整體視同毒品海洛因,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被告否認為供其施用毒品或預備供施用毒品之物,且經送驗結果,亦無毒品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0000-000號檢驗報告附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周玉群法官邱泰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