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八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一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驗後淨重零點壹零公克,包裝重零點貳玖公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前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度毒聲字第九七三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聲請本院以九十年毒聲字第六六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仍不知悔改,於五年內復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五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日止,連續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十一時二十分許,持本院所開立之搜索票,在高雄市○○區○○路○○○號執行搜索時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後淨重零點壹零公克,包裝重零點貳玖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一支等物品。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訊(見警卷第一、二頁)、偵查(見偵查卷第十六頁)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審判筆錄),並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之尿液檢驗成績書在偵查卷足憑(見偵查卷第五頁)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本院卷可憑,且有如事實欄之毒品及施用毒品器具扣案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度毒聲字第九七三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聲請本院以九十年毒聲字第六六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偵查卷、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本院卷足按,其於強制戒治保護管束期滿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行為應被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反覆為之,所犯又係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再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之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並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現又再犯相同罪行,顯見意志不堅,並對施用毒品之行為不知悛悔,行為自有不當,惟其犯罪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扣案之白色粉末壹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為海洛因,驗後淨重為零點壹零公克,包裝重零點貳玖公克,有該局編號調科壹字第二二ОО一四二六四號鑑定通知書附於本院卷可佐,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並銷燬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經送驗後,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一紙附於本院卷可查,因其內之毒品已無法析離,該注射針筒應視為毒品,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官信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意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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