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四號
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大相字第BR0000000、B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如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規定之行為,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又受處分人,不服上開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甲○○係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之行為,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有聲明異議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大相字第R0000000、B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是揆諸上開法條意旨,聲明異議人應針對公路主管機關為處罰所作成之裁決書聲明異議,始為合法,其乃對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於法殊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瓊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
書記官陳冠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