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9號原告 黃啟榮 訴訟代理人 呂富田 律師被告黃 李玉花 兼上1人訴訟代理人 黃鈜秦 被告陳 黃美鑾
陳永昌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面積一五三平方公尺)、同段一一七地號(面積二二四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及附圖所示。
兩造各應補償或受償之金額如附表二之補償金額明細所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之相鄰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四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且經各筆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之規定,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均陳述以: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並同意以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47,000元找補等語。
三、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3、6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四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期限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於起訴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上情堪予認定。
2.又系爭土地相鄰,使用分區均為第三種住宅區,參諸上開土地相鄰,共有人部分相同,原告於上開土地均具應有部分,而被告均同意合併分割,本院參酌上2筆土地相鄰,使用分區相同,共有人部分相同,目前土地上利用狀況亦由部分共有人將上2筆土地合併使用,其並無合併分割不適當之情形,堪認原告合併分割之請求,合於前開第824條第6項規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3100號判決參照),是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並兼顧土地現有使用狀況,斟酌土地利用效益、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及公平、合理之分割。經查:
1.系爭土地上目前利用狀況,北方面臨高雄市○○區○○街,南方面臨新庄仔路712巷34弄,系爭117地號土地上由東往西分別為高雄市○○區○○街○○○○○○○○○○○號房屋(均有保存登記),147號房屋為同段552建號房屋,為黃啟榮所有、使用,149號房屋為同段109建號房屋,為 黃李玉花 所有,151號房屋為同段550建號房屋,為 陳黃美鑾 所有,而109地號土地上有1層樓磚造建物,僅151號房屋能與之相通,東側部分為廢棄之磚造建物,僅得由西側建物內部相通,目前為倉庫使用,為未保存之建物等情,有履勘筆錄、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71頁),上情堪可認定。
2.參諸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係由依目前使用占用之情形分配之,由原告分配147號房屋及其南方位置,黃李玉花、 黃紘泰 分配149號房屋及其南方位置,陳黃美鑾、陳永昌分配151號房屋及其南方位置,而黃李玉花、黃紘泰為祖孫,陳黃美鑾、陳永昌為母子,其分割後繼續保持共有,及保持共有之比例,均獲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105頁),故按該方案分配,得使其地上物與土地之所有權歸屬於同一人,而原告所提出之方案,亦經全體被告同意,是本院認採取附圖及附表一之分割方式,既得兼顧共有人間利益之公平,土地使用之現況,且能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有利系爭土地之整體利用,對各共有人亦無不利,爰採取為本件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三)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同意對於若分配之面積不足持分面積者,以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47,0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106頁),經核算兩造應給付及受補償之補償金如附表二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823條及第824條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應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並斟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及經濟利益等情事,而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分割方案及補償金額。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共有物分割訴訟,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再參以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楊淳如┌─────────────────────────────┐│附表一:土地分割方案│├─┬────┬──────┬───────┬───────┤│編│共有人│分得位置│分得面積(㎡)│分割後就分配土││號│姓名│││地應有部分比例│├─┼────┼──────┼───────┼───────┤│1│黃啟榮│C、C1│129│1/1│├─┼────┼──────┼───────┼───────┤│2│黃李玉花│B、B1│123.5│941/1235││├────┤│├───────┤││黃紘泰│││294/1235│├─┼────┼──────┼───────┼───────┤│3│陳黃美鑾│A、A1│124.5│735/1245││├────┤│├───────┤││陳永昌│││510/1245│└─┴────┴──────┴───────┴───────┘附表二(補償方案)┌────┬────────┬───────────────────┐│應付補償│應受補償金權利人│補償金額明細(新台幣,元)││金義務人│││├────┼────────┼───────────────────┤│原告│黃李玉花│249,900││├────────┼───────────────────┤││黃紘泰│69,090││├────────┼───────────────────┤││陳黃美鑾│171,990│├────┴────────┴───────────────────┤│合計:490,980元(其他共有人無須互相找補)│└─────────────────────────────────┘附表三┌───────────────────────────────────┐│訴訟費用分擔比例│├─┬─────────────────┬───────────────┤│編│共有人姓名│分擔比例││號│││├─┼─────────────────┼───────────────┤│1│黃啟榮│百分之三十三│├─┼─────────────────┼───────────────┤│2│黃李玉花│百分之二十五│├─┼─────────────────┼───────────────┤│3│黃紘泰│百分之八│├─┼─────────────────┼───────────────┤│4│陳黃美鑾│百分之二十│├─┼─────────────────┼───────────────┤│5│陳永昌│百分之十四│└─┴─────────────────┴───────────────┘
附表四(共有人原登記之持分)┌─┬─────┬─────┬─────┐│編│共有人│109地號│117地號││號││││├─┼─────┼─────┼─────┤│1│黃啟榮│3分之1│3分之1│├─┼─────┼─────┼─────┤│2│陳黃美鑾│無│3分之1│├─┼─────┼─────┼─────┤│3│陳永昌│3分之1│無│├─┼─────┼─────┼─────┤│4│黃李玉花│3分之1│15分之3│├─┼─────┼─────┼─────┤│5│黃鈜秦│無│15分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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