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6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6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68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8年5月26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其子 郭偉立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下同)98年3月14日9時7分許,行經臺南縣永康市○○路○○○巷口處(下稱系爭路口),因駕駛機車闖紅燈違規行為,經臺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南區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鳴哨攔停而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且逃逸,舉發機關員警以異議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為由而製單舉發車輛所有人郭偉立,經車輛所有人郭偉立於應到案日期內向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表彰本件異議人甲○○為實際駕駛人,原處分機關則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以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800元,並加記違規點數4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否認有違規之情事,其行駛至系爭路口處為綠燈欲變換為黃燈之際,異議人故加速通過本處路口,並無舉發機關所稱之闖紅燈等情;而異議人因對於系爭路口不熟,因而駕駛過頭而迴轉右轉進入該巷口,並無員警所據稱之不服稽查逃逸之情,據此,本件違規均係舉發機關以片面說詞杜撰異議人違規情事,與實情不符,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行車管制號誌係藉圓形之紅、黃、綠三色燈號及箭頭圖案,以時間更迭方式,分派不同方向交通之行進路權;在無其他標誌、標線禁制或指示下,圓形綠燈表示准許車輛直行或左、右轉;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車輛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得依箭頭綠燈之指示行進。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4條第1款、第206條第1款、第2款和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對照以觀可知,當圓形紅燈亮時,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60條第1項及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各記違規點數1點、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審查:㈠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98年3月14日9
時7分許,行經臺南縣永康市市○○路○○○巷口處,有駕駛機車闖紅燈違規,經舉發機關員警攔停而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且逃逸,舉發機關員警乃製單舉發車輛所有人郭偉立,經車輛所有人郭偉立於應到案日期內向原處分機關表彰異議人為實際駕駛人,原處分機關則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裁處異議人罰鍰4,800元,並加計違規點數4點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嘉監南字第裁74-M00000000號裁決書、舉發機關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等件為證,本院並調閱本件違規之採證光碟在卷供參。
㈡經勘驗舉發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①於影片第3秒處,系爭路口交通號誌時相已轉換為紅燈。②於影片第6至第12秒間,異議人駕駛系爭QN9-479號輕型機車突入路口處並闖越紅燈持續前行。
③於影片第17秒處,舉發機關員警鳴哨,並開始步行向前攔查系爭車輛,異議人見狀亦開始煞停。
④於影片第22秒時,異議人完全煞停機車並將機車停靠於路邊。
⑤於影片第25秒至本段影片終結之35秒間,異議人調轉車頭
逆向行駛逃逸。」本件異議人駕駛車輛於上揭時、地有駕駛車輛闖越紅燈一事,昭然若揭,異議人以其係「行駛至系爭路口處為綠燈欲變換為黃燈之際,異議人故加速通過本處路口」等語置辯,顯屬虛偽矯飾之詞,不足採信。另異議人以其乃「對系爭路口不熟,因而駕駛過頭而迴轉右轉進入該巷口,並無不服稽查逃逸」云云申辯,然查上開採證光碟內容,舉發機關員警既有鳴哨,且異議人見警方攔查旋即駕駛車輛停靠路邊,而見警步行向前欲開單,異議人駕車逆向行駛逃逸之舉,有該採證光碟內容舉證歷歷,顯與異議人辯稱全然不符。準此,異議人於上揭時地有上開違規之情事,已甚灼然。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述時、地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原處
分機關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4,800元並加計違規點數4點部分,經核於法尚無違誤,異議人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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