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緝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緝字第21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一二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臺北市昭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所列之年月日,偽造如附表所列之彰化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第五六一○號帳號之支票,填載日期、金額,進而持交他人調現或抵付貨款共新臺幣一百四十八萬一千元,經執票人提示不獲兌現後,始經被偽造之付款銀行發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或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八條之一「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之規定,亦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通過,於同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案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為:「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三、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四、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年。五、拘役或罰金者,一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八十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本案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銀元三千元以下罰金」,是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追訴時效期間為二十年,依修正後刑法之追訴時效期間則為三十年,比較修正前、後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修正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即縱已開始偵查,但未起訴前,消滅時效期間仍繼續進行),較之修正前刑法規定「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即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放寬追訴權消滅時效進行之事由,比較修正前、後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即修正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刑法施行法第八條之一規定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
四、經查,本案被告被訴自七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起至七十三年二月十五日止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七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開始偵查,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同年八月十六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七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有本院七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發布之北院立刑結七三訴字二一三二緝字第○四九六二號通緝書一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院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三二號刑事卷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一二六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上開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二十年,復依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並參照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五年期間,共計為二十五年,是本案追訴權時效自被告犯罪成立之日即七十三年二月十五日起算為二十五年。惟檢察官自開始偵查至本院發布通緝,依大法官會議六十三年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時效既無不行使之情形,並無時效進行問題,自應加計此部分期間(計九月二十四日),再扣除該案起訴至繫屬本院期間(計十七日),是本案之追訴權時效業已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張永宏
法官林晏如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胡詩唯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