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77號上訴人即自訴人己○○
號1樓被告甲○○
乙○○
2弄30丙○○
2弄30丁○○戊○○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損害債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自字第9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自訴人己○○因被告甲○○不履行給付報酬之債務,乃於民國89年10月27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並於91年4月29日向同法院聲請對被告甲○○之財產(甲○○繼承其夫 秦興昌 財產之台北縣中和市○○段○○○○號,面積1352平方公尺,全利範圍10萬分之1147暨其上建物台北縣永和市○○街○○巷○號5樓之4所有權3分之1)假扣押而獲准。詎甲○○與秦興昌之繼承人即被告乙○○、丙○○、丁○○、戊○○竟就上開不動產協議變更甲○○繼承之持分。嗣上訴人民事判決獲終局勝訴判決確定後,於94年11月16日向聲請強制執行時,赫然發現甲○○於上開不動產持分變更為5分之1,因認甲○○等人涉犯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等語。
二、查本件自訴人自訴甲○○等人損害債權罪案件,因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前經本院於97年1月11日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該裁定已於97年1月17日送達自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迄今逾期仍未補正,本件程序上既有上開瑕疵,原判決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不經言詞辯論,為自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43條、第329條第2項、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丹玉
法官王詠寰法官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