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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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83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輔佐人即被告之妻乙○○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8號、第5993號、第5994號),本院訊問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銷售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重製物共壹佰貳拾伍本,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臺北市○○街○○巷○號1樓「心旺影印行」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如附表所示73項語文著作,係麥格羅希爾公司(負責人史谷脫‧ 貝內特 )、劍橋大學出版社(負責人潘妮蘿‧ 卡特 )、麥克米倫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吳旻俶 )、約翰威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黛卓‧希)、英商奧克斯福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負責人 戴十峰 )、美商培生教育公司(負責人RobertLeaDancy)、臺灣培生教育出版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洪欽鎮 )、英商培生教育有限公司(負責人VictoriaMaryLockie)、新加坡商聖智學習亞洲私人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負責人 李自勇 )等擁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著作,非經上開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散布之。詎其竟未經該等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即基於意圖銷售而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自民國97年6月間起至97年10月24日止,於上開心旺影印行內,以影印機影印之方式擅自重製上開著作物並加以裝訂,而侵害各該著作權人之著作財產權後,販售予不特定人牟利而散布之,而侵害該等公司之著作權(品名即重製書籍名稱、著作權人即出版社種類、數量均詳如附表所示)。嗣經警於97年10月24日17時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甲○○經營之前揭心旺影印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重製物共125本。
二、案經麥格羅希爾公司、劍橋大學出版社、麥克米倫股份有限公司、約翰威立股份有限公司、英商奧克斯福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美商培生教育公司、臺灣培生教育出版股份有限公司、英商培生教育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聖智學習亞洲私人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違反著作權法乙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98年度偵字第128號偵查卷第60頁、本院98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卷附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份、鑑識報告書1份、現場照片6張、著作財產權證明書1份及扣案如附表所示重製物共計125本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擅自以重製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其意圖銷售而重製後之散布行為應為重製之重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恰。又被告於密集時間內,持續重製、販賣散布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牟利之營業行為,未曾間斷,是此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重製、販賣而散布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爰審酌被告前曾於95年間已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於97年3月4日以96年度簡字第579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改,再為本案,且以被告斯時正值壯之年,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明知其所重製及販賣者係盜版書籍,竟為圖私利加以重製、販售,枉顧著作權人辛苦之智慧結晶,其行為已對著作權人之商譽造成損害,且就真正著作權人所表彰之品質亦生影響,擾亂市場秩序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行為殊不可取,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且被告目前因顱內出血併急性水腦病症,需進行復健,無法正常工作,及家中尚有年幼4名子女須撫育、照護,經濟困頓之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及佐以被告重製、販售扣案書籍之期間、數量非鉅、獲利情形,迄今未能與著作權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重製物共計125本,均為被告所有且屬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98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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