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重附民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重附民字第67號
96年度重附民上字第30號上訴人即原告板橋律師公會
板橋律師公會籌備會台北律師公會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兼上四者法定代理人甲○○上列上訴人即原告因被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6年11月13日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依最高法院函示意見,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即原告就附表所示文書之當事人欄被告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起算貳拾日內,補正詳列該等「被告」之姓名、年籍、住所等項,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提起之上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次按同法第350條第1項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同法第364條則規定: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再按同法第32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亦分別規定: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又按同法第490條前段規定:「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因被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6年11月13日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在案;然其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其中關於當事人欄部分,並未詳列「被告等」之姓名、年籍、住所等項。於本院檢送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檢還卷證資料,曉諭指示本院應辦理命上訴人即原告補正上開不合程式等事項;本院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陳健順法官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